(2015)榆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232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于山西省介休市。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零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K156**(晋KB4**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210线346km+90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冀AV65**(冀AAC**挂)解放牌半挂车时,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陕KB13**(陕K76**挂)陕汽牌半挂车相撞,致被害人黄某甲当场死亡,三车受损,路基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4年12月30日会议研究认定:张某某承担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吴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晋K156**、晋KB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10线346km+900m处,在超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冀AV65**、冀AAC**(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时,与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陕KB13**、陕K76**(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被害人黄某甲当场死亡,三车受损,路基受损。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吴某某共同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12月16日23时30分许,我驾驶晋K156**、晋KB4**(挂)重型半挂车准备去山西介休,我驾车由北向南行驶到郑家沟村口附近时,超车占道行驶中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一辆半挂车相撞。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我驾驶冀AV64**半挂车从金鸡滩出发准备去山东德州,由北向南行驶到鱼河路段时,我左侧的一辆半挂车超车行驶中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半挂车碰撞。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7日零时许,我乘坐的张某某驾驶的半挂车发生事故侧翻。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明我乘坐的陕KB13**(陕K76**挂)半挂车在210线鱼河镇郑家沟村口附近发生交通事故。证人刘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肇事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况以及对肇事车辆的检验情况。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甲、吴某某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黄某甲死亡的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甲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黄某甲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并已兑现。该事实有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驾车发生交通��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侦查、审查起诉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社会效果较好,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文慧审 判 员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夏仲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