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殷世斌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世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世斌,男,1963年8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人殷世斌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该局对其执行逮捕。辩护人王代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世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世斌及其辩护人王代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殷世斌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59KM+980KM处时,撞上张某2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致张某2和电动三轮车上乘员陈孝全、张某3、张某1受伤,陈孝全、张某3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殷世斌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殷世斌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积极救助伤者,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另查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殷世斌家人在保险理赔之外赔偿被害人张某3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31335.5元,在保险理赔之外赔偿陈孝全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9703元,取得两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殷世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据等,证人黄某、张某1、张某2证言,鉴定意见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张某3、陈孝全尸体检验报告,六安市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世斌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世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殷世斌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同时赔偿两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其对被告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改表现,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民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志刚审 判 员 刘子如人民陪审员 方绪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弘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