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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罗林诉被告李英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林,李英和,栾和芹,郭士军,李英芝,孟祥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6号原告罗林。被告李英和。被告栾和芹。被告郭士军。被告李英芝。被告孟祥利。原告罗林与被告李英和、栾和芹、郭士军、李英芝、孟祥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林、被告李英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和芹、郭士军、李英芝、孟祥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林诉称: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英和、栾和芹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孟祥利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李英和只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月25日。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李英和、栾和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000元,(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本息合计244000元,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孟祥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英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孟祥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6日被告李英和、栾和芹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孟祥利为连带保证人,保证期二年。经庭审质证,被告李英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孟祥利未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李英和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英和、栾和芹、郭士军、李英芝、孟祥利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李英和、栾和芹于2013年12月26日在原告罗林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孟祥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二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英和、栾和芹将借款利息结算至2014年1月25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英和、栾和芹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孟祥利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内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英和、栾和芹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孟祥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英和、栾和芹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罗林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4000元(200000元×20‰×11个月),本息合计人民币244000元。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孟祥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英和、栾和芹负担,被告郭士军、李英芝、孟祥利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晓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