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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民一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夏国喜与张计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国喜,张计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一初字第00468号原告:夏国喜,男,汉族,1965年10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娟,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计划,男,汉族,1965年12月24日生。原告夏国喜与被告张计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冰一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娟、被告张计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国喜诉称:2013年3月21日张计划向我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张计划立刻归还我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张计划负担。张计划辩称:借条确实是我写的,但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我和夏国喜均是马鞍山鑫火炉料金寨分公司的股东,当时公司欠工人工资5000元,夏国喜用自己的钱先垫付了,因为我也在场,于是夏国喜让我打借条证明这是他个人为公司垫的钱。后来公司筹资的时候夏国喜把这个钱也扣走了,相当于公司已经把钱归还。当时我提出把借条还给我,夏国喜说借条在家,会自己销毁掉。夏国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张计划对夏国喜所举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无异议。张计划未举证。本院经审核,认证如下:夏国喜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的特征,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张计划向夏国喜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夏国喜人民币伍千元整(5000¥)。借款人:张计划”。该款项经夏国喜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张计划向夏国喜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张计划负有归还义务,其未归还,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夏国喜要求张计划归还5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夏国喜要求张计划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即视为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张计划抗辩称该借款非其个人借款,并且已经由公司归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计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夏国喜借款5000元,驳回夏国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张计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冰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贾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