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区英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区英付,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区英付。委托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负责人周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负责人林志强,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永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如金。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仁贵,广西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冯立波,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启念。上诉人区英付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恭民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菊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区英付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被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西恭城石油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蒋仁贵,被上诉人桂林市万福石油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如金、蒋仁贵,被上诉人桂林市劳务派遣(代理)事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启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区英付于2001年7月1日入职于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并被安排在该公司的下属单位即被告恭城石油分公司的加油站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原告于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于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与群星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书,原告与上述两单位均建立了劳动关系,并由上述两单位以派遣的形式安排原告在被告恭城石油分公司的加油站工作。2008年6月1日,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与被告万福公司签订后勤服务业务外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将后勤服务业务包括物业(保洁)、餐饮、守站(库)、检维修、小额配送、发卡等业务外包给被告万福公司经营,由于原告所在的加油站属于被告万福公司承包经营,故被告万福公司继而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2012年12月31日双方共签订3次合同,分别为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11月29日,被告万福公司向原告送达关于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邮寄关于继续工作的报告,但未得到对方的同意。2013年1月29日,原告以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恭城石油分公司、万福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认定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不合法,由3个被申请人连带支付赔偿金。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7月8日作出如下裁决:(1)由桂林石油分公司支付区英付2001年7月1日至2003年底的经济补偿5105元(2.5×2042元),由万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万福公司支付区英付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的经济补偿4084元(2×2042元)、2010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252元(3×2042元×2倍)共16336元,由桂林石油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对区英付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仲裁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诉至该院。案件受理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为被告。审理过程中,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万福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该院予以准许。另查明,1、被告万福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按照原告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2042元的标准支付了原告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恭城石油分公司于2014年5月进行了名称变更登记,之前的全称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石油分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西桂林恭城石油分公司”。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以及原告与被告万福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出并不知情被告万福公司承包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加油站的事实,认为属于一种变相的劳务派遣用工的意见,该院认为,该意见并不能否定原告与被告万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的事实,故不予采信。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该院逐一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万福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并不再续签是否违法的问题。被告万福公司因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而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其已在加油站工作10年以上且签订2次以上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符合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对此,该院认为,原告系自2002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被派遣至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工作,被告桂林石油分公司并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故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的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该规定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愿意续订劳动合同为前提,现用人单位即被告万福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与原告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合作已无意义。对此,被告万福公司给付了原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万福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行为并未违法。2、关于原告主张工作年限的赔偿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赔偿金的意见,因该院评判被告万福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并未违法,故不适用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此,该院只针对原告主张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进行评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万福公司从2008年1月1日以后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支付原告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该规定对于成就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为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由于本案涉及的劳动合同均系期满而终止,不涉及解除合同的问题,故不能适用上述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主张支付2008年1月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到期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的新规定,所以补偿年限从2008年1月1日起算,而不是从原告实际入职的时间起算,故被告万福公司在已经支付原告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后,无须再行支付其他经济补偿金。关于各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万福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付清经济补偿金,且其他被告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关于仲裁和诉讼时效是否已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与被告万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其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以及群星公司的劳动关系已期满终止,但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2013年12月11日才提起诉讼,其请求2008年5月1日以前的赔偿金已超过仲裁和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提出诉讼时效未过的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区英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区英付负担。上诉人区英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四被上诉人轮换对上诉人实施劳务派遣和用工,违反了法律规定,其应当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劳务派遣并不违法,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二、一审法院认定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5月31日期间,上诉人与桂林市群星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订立劳务派遣合同书,建立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上诉人已连续工作超过了10年,且与被上诉人万福公司连续订立了三次劳动合同,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万福公司与上诉人终止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第四、被上诉人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且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应当自实际用工之日起算,而非从2008年1月1日起算。第五、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和起诉,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也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万福公司2012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终止合同的行为不合法;判决被上诉人万福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798元,其他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恭城石油分公司、万福公司答辩称,一审在审理过程中程序合法,案件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对劳务派遣中心的判决,驳回上诉人对劳务派遣中心的诉请。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上诉人是否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公司是用工单位还是用人单位。上诉人区英付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恭城石油分公司、万福公司对争议事实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上诉人主张在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其并未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签订劳动合同,而是与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养老保险手册,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提供的劳务派遣中心员工花名册及劳务合作合同书,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恭城石油分公司、万福公司提供劳务派遣合同书,这些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实2002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期间,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为用人单位,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为用工单位之事实。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万福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是否违法,各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连带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据此可知,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前提是其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主张其已在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连续工作超过了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万福公司与上诉人终止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万福公司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不再续签并不违法。理由如下:一、关于上诉人区英付主张其已在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连续工作10年的问题。从庭审查明事实来看,上诉人自2002年6月1日至2008年5月31日被派遣至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工作,上诉人区英付与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之间不再是劳动关系,而是基于劳务派遣形成的劳务用工关系。2008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福公司签订了3次劳动合同。现上诉人主张其在被上诉人桂林石油分公司已连续工作10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终止劳动合同而不续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本院认为,该条规定在“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之前需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二、劳动者没有本法第39条和第40条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第三、续订劳动合同的。即前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再次决定续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提出要求,则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用人单位不愿意再次续订劳动合同的,则因为缺乏双方共同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被上诉人万福公司明确表示不愿意与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双方继续合作已无意义。因此,被上诉人万福公司终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行为并未违法。三、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仅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劳动部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此,因合同到期终止支付经济补偿金是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的新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万福公司已经支付上诉人相当于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后,无须再行支付其他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另外,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其与被上诉人劳务派遣中心以及群星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期满终止,但上诉人于2013年1月29日才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其请求2008年6月1日以前的赔偿金已过仲裁时效,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时效未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系合同期满终止合同,不存在赔偿金的问题,且被上诉人万福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了2008年1月之后的经济补偿金;现上诉人要求各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因解除合同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区英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署光审 判 员 吴 俣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菊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