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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召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李召英,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5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55号。负责人高永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召英。法定代理人孙焕荣。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丰市大刘路89号。法定代理人葛志政,大丰汽运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召英,原审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6时25分左右,卞书楼驾驶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载周巧连、李召英、卞文美、季荣干、张连兰、裴仕英、苏粉兰、王粉红、陈才英、卞存兄、杨干子、史干妹、卞秀琴、何玉淦、苏万英、闫美珍等16人)沿临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上海农场水产养殖场交叉路口处,在实施右转弯的过程中,遇祁瑞亚驾驶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牵引苏J×××××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临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周巧连死亡,李召英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日,原告李召英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4630.8元。2013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原告李召英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58866.47元。原告李召英分别于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29日,2014年2月11日、3月26日、4月9日,在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5040.3元。原告李召英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30日,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2385.06元。2014年4月2日,原告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09.5元。2014年月日,原告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99.7元。2013年11月27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字(2013)第116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卞书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祁瑞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巧连、李召英、卞文美、季荣干、张连兰、裴仕英、苏粉兰、王粉红、陈才英、卞存兄、杨干子、史干妹、卞秀琴、何玉淦、苏万英、闫美珍不负此事故责任。卞书楼系被告大丰汽运公司驾驶员。祁瑞亚系被告夏康的雇佣驾驶员,其所驾事故车辆在人寿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和商业三责险(主车5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5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大丰汽运公司在本起事故中垫付134630.8元,被告夏康垫付7000元,原告因未获全部赔偿,遂于2014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卞书楼、祁瑞亚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包含的成人尿裤等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也未提供非医保用药与替代用药差价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41331.83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有多名伤者,故一审法院结合多位伤者的情况,认定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预留医疗费927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46000元、财损赔偿金2000元,合计15727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9399.55元(231331.83元×30%),合计79399.55元;由被告大丰汽运公司赔偿161932.28元(231331.83元×70%),并承担诉讼费1082元,合计163014.28元,因其已垫付的134630.8元,故被告大丰汽运公司仍应赔偿28383.48元。被告夏康在本案中需承担诉讼费464元,因其已垫付7000元,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返还其6536元。一审法院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寿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9399.55元,其中,赔偿原告李召英72863.55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返还被告夏康6536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大丰汽运公司赔偿原告李召英28383.48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6元,由被告大丰汽运公司负担1082元(已在返还款中扣除),被告夏康负担464元(已在返还款中扣除)。上诉人人寿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医药费中未扣除非医保用药,上诉人因此多承担了医疗费10806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让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10860元。被上诉人李召英答辩称:上诉人虽主张在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用药不赔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上诉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及说明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大丰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保盐城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治代理审判员 张 雷代理审判员 李兆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