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会民初字第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侯某甲、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侯某甲,侯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会民初字第0031号原告何某某,男,1969年6月16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侯某甲,男,1982年4月20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被告侯某乙,男,1975年2月12日生,汉族,甘肃省渭源县人,农民。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侯某甲、侯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被告侯某甲为给工人发工资向我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按每月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1月,由被告侯某乙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催要,被��侯某甲未还款。要求侯某甲偿还借款,侯某乙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侯某甲、侯某乙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侯某甲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2%,借期1月,被告侯某乙做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与担保期间)。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及侯某乙的短信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某甲缺乏诚信,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侯某甲偿还借款及利息的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就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未约定,被告侯某乙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侯某甲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800元(利息算止2015年4月9日,以后利息仍按每月2%计算),以上本息共计118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付清。二、被告侯某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元,由被告侯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 判 长 李国雄审 判 员 常月贵人民陪审员 汤学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