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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汤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8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黑色奥迪轿车(后查明号牌为:晋AXXX**)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宜沟镇前李朱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EXX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面包车驾驶员张某某重伤、面包车上乘坐人曹某某、杨某、郝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刘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未悬挂号牌的黑色奥迪轿车(后查明号牌为:晋AXXX**)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宜沟镇前李朱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豫EXX**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面包车驾驶员张某某重伤、面包车上乘坐人曹某某、杨某、郝某某、郭某某、周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弃车逃离现场。经认定,刘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3月1日到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上述犯罪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证明、无前科证明:2014年3月1日刘某某到我队投案,经网上查询,刘某某无犯罪前科。3.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照片。4.刘某某驾驶证复印件、刘某某所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刘某某具有C1驾驶证,其所驾驶车辆号牌为晋AXXX**。5.(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3)4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张某某车祸致颈段脊髓损伤伴四肢瘫属重伤。6.汤阴县交警大队汤公交认字(2012)第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张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曹某某、郭某某、周某某、郝某某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7.协议书、赔偿谅解协议书、收到条:刘某某赔偿张某某人民币685000元、赔偿郭某某、郝某某5000元、曹某某1700元、周某某1700元、杨某1100元;赔偿汤阴县宜沟镇中心卫生院车辆损失1000元。8.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2012年12月13日17时许,我驾驶豫EYZ1**号面包车拉着同事曹某某、周某某、郝某某、郭某某等人从宜沟卫生院下班,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前李朱段时,从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从大车后面出来一辆小轿车,我就刹车,向外侧打方向,天下着雨路滑,接着两辆车就相撞了,相撞后驾驶位置车门开了,我上半身从车上滑到车外面,我当时不能活动,知道自己高位截瘫了。9.被害人曹某某、郝某某、杨某的陈述:2012年12月13日傍晚三人乘坐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沿汤阴107国道由南向北走,车上共有6人,当行驶到汤阴前李朱村附近时,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无牌黑色奥迪车撞到我们的面包车上,我们车上的人员都受了伤,司机张某某伤的比较重,轿车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10.证人焦某某的证言:2012年12月13号17时左右,我驾车路过事故现场,看见刘某某受伤了,刘某某让我把送他送到二院,后又把他送到大南街的一个诊所。11.证人张某的证言:2012年12月13日傍晚刘某某在我诊所治伤、输液,留宿一夜,第二天早上离开。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012年12月13号17时左右,我驾驶晋AXXX**号小型轿车在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李朱附近时,突然前方出现车灯光,我就踩刹车,由于下雪路滑车辆向前滑行,我躲闪不及就跟对面的那辆车撞上了,我头上起了一个大包,右手手腕流血不止,正好碰见熟人的车,我就叫他赶紧把我送到二院,后让他把我送到大南街上的一个诊所,给我包扎输液。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人民陪审员  杜军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戴明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