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商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常州永武化工有限公司与张进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永武化工有限公司,张进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永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百草苑6号楼202室。法定代表人吴永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宁、袁炎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进良。委托代理人魏飞燕、夏祝园,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永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进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武公司一审诉称,2013年12月,永武公司与张进良以及第三方郴州市金钨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张进良负责担保收到永武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后转交第三方并通知发货。永武公司将票面金额合计630780元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张进良后,张进良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将上述汇票交付第三方购货,应当向永武公司返还630780元并支付利息。为此起诉,请求判令:1、张进良向永武公司返还人民币630780元及利息177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支付永武公司利息损失至实际全额返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张进良承担。张进良一审辩称,对与永武公司以及第三方金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无异议,但永武公司未履行合同中约定汇票的交付,我与永武公司存在其他的业务和汇票往来。涉案汇票大都在合同签订前交付,与买卖合同并无关系;永武公司依照买卖合同要求返还汇票金额亦无法律依据。三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在合同未变更或解除的情况下,不管合同一方是否履行,另一方都不负有返还义务;永武公司先后在多个法院就涉案汇票提起公示催告、票据返还及合同之诉,就同一事实分别作不同的陈述,明显是滥用诉讼权利,浪费司法资源,请求核实永武公司是否已经取得涉案汇票的相应款项,对永武公司恶意进行公示催告的行为,进行处罚。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此处为笔误,应为2013年)12月30日,永武公司、张进良以及金钨公司签订货物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金钨公司供应永武公司三氧化二锑15吨,单价为49680元/吨,总货款745200元。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1月20日前。由常州晓颜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张进良负责担保收取永武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后转交金钨公司通知发货。合同还对质量要求、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作了约定。另查明,2013年12月22日永武公司交付张进良银行承兑汇票4张,出票人均为江苏安格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常州博思尼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均为江南农商行钟楼支行,分别为:票号31400051/23466092(票面金额10万元)、票号31400051/23466093(票面金额10万元)、票号31400051/23466117(票面金额2万元)、票号31400051/23466116(票面金额3万元);2013年12月23日,永武公司交付张进良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江苏安格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常州博思尼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江南农商行钟楼支行,票号31400051/23466118(票面金额2万元);2013年12月24日,永武公司交付张进良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江苏安格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收款人常州博思尼锐商贸有限公司、付款行江南农商行钟楼支行,票号31400051/23466115(票面金额3万元);2013年12月25日,永武公司交付张进良银行承兑汇票3张,分别为:出票人宣化新钟楼啤酒有限公司、收款人张家口市亚欧物资有限公司、付款行浦发石家庄富强大街支行,票号31000051/21147393(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人江苏新隆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靖江市春润贸易有限公司、付款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票号31400051/22462846(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人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榆次分公司、收款人西安申韦机电有限公司、付款行兴业银行晋中支行,票号30900053/25239926(票面金额7万元);2014年1月5日,永武公司交付张进良银行承兑汇票1张,出票人深圳市领亚电子有限公司、收款人永丰县盛泰实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营业部,票号10400052/25308612(票面金额60870元)。上述10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为630870元。再查明,2014年4月10日,张进良以永武公司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在其向永武公司支付了对价612000元后,永武公司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挂失为由向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龙虎塘派出所报案。同日,龙虎塘派出所对张进良作了询问笔录,张进良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吴永武给了张进良10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总金额630870元,约定由张进良支付吴永武现金61.2万元。张进良于2013年12月24日在长贸中心工行取现29万元交付吴永武、同年12月28日在同一地点取现26万元交付吴永武,其余6.2万元是在吴永武交付汇票时分几次零碎交付的。张进良在将其中1张7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向银行托收时发现该汇票已被永武公司挂失,所以报警。2013年12月,张进良为永武公司与金钨公司之间三氧化二锑的买卖业务提供了担保,标的是745200元,永武公司是需方,但这两个公司都没有履行合同。2014年4月21日,龙虎塘派出所对吴永武作了询问笔录,吴永武陈述的主要内容为:给张进良10张案涉银行承兑汇票,是因为在永武公司向金钨公司购买三氧化二锑的业务中,张进良作为担保人,永武公司将汇票交付张进良,由张进良交付金钨公司通知发货。张进良收取10张汇票后,未交付给金钨公司,导致该公司不发货。而永武公司交付张进良的汇票面临到期,所以永武公司就将10张汇票挂失了。永武公司未收到张进良的现金。2014年4月24日,龙虎塘派出所对金钨公司负责人丁德金做了询问笔录,丁德金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30日,经张进良介绍,我公司(金钨公司)和永武公司以传真的形式签订了买卖合同,永武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三氧化二锑,货款总额745200元,发货日期是2014年1月20日前。合同载明由永武公司先给张进良银行承兑汇票,张进良转交给我公司,我公司再发货。后来生意没有做成,因为我公司没有收到货款,自然不会发货。2013年12月12日和同年12月28日,吴永武给我打电话,和我谈的是三氧化二锑价格的涨幅问题,但未谈到银行承兑汇票的问题;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8日,吴永武给我打电话,也没有谈到已经支付了银行承兑汇票,也没有要求我发货;之后直到合同约定的发货日期2014年1月20日,再也没有联系。因为在合同签订前后以及合同约定的发货日期,吴永武从头到尾没有一次催过我发货,也没有谈到支付我汇票的事情,我以为他肯定不买我的货了。直到2月份吴永武给我打电话,每次都说要货却不讲什么时候给钱,我就跟他讲你不给钱我不会发货。丁德金还提交了电话通话记录单。永武公司对吴永武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张进良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张进良对吴永武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永武公司、张进良双方对丁德金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又查明,永武公司于2014年4月至7月间,以涉案10张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多家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其中票号31400051/23466118(票面金额2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人起诉永武公司后调解结案,永武公司返还权利人1.9万元;票号31400051/23466115(票面金额3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永武公司已取得票据权利;其余8张银行承兑汇票,因他人申报权利,均已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还查明,永武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向该院提交了一份解除合同函复印件及快递凭证,用以证明其于2014年11月25日,因张进良未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金钨公司,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已正式通知金钨公司解除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货物购销合同。张进良对永武公司所发函件不予认可,理由是此证据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系复印件,系由永武公司单方制作,在未获得合同相对方认可的情况下,永武公司无权单方自行解除合同。以上事实,有永武公司提供的货物购销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10张的复印件、永武公司曾起诉常州晓颜化工有限公司的庭审笔录、证人笔录,张进良提供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及询问笔录三份、通话记录单一份、永武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以及永武公司、张进良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永武公司依据其与张进良以及金钨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张进良返还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永武公司、张进良以及金钨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而永武公司交付张进良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除票号10400052/25308612(票面金额6087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系交付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后,其余9张交付时间均在买卖合同签订之前;买卖合同的标的为745200元,永武公司交付张进良的10张银行承兑汇票总额为630870元,亦不相符;永武公司提出之所以先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系因三方口头协议在前,签订书面合同在后。但对此观点永武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张进良对此亦不认可,丁德金的询问笔录亦未反映有此事实。第二、根据公安部门对丁德金的询问笔录,在买卖合同签订前及签订后至合同约定的发货日期,永武公司在与丁德金联系时,并未向丁德金陈述货款已交付张进良,并要求金钨公司按期发货。如果永武公司交付张进良的银行承兑汇票系用于买卖合同购货的款项,而永武公司在与丁德金联系时,却不告知丁德金此情况并要求其发货,显然不符合常理。第三、永武公司以所有案涉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多家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且已部分取得案涉银行承兑汇票的实体权利,与本案中却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为基础,要求张进良返还票面金额的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之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驳回永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87元,由永武公司负担。永武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交付银行承兑汇票时已经与被上诉人、金钨公司达成了口头协议。1、被上诉人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自认在2013年12月20日与吴永武作了一个关于三氧化二锑买卖的担保,担保价值是745200元,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汇票的日期均在2013年12月20日之后,可以证明上诉人交付汇票是因为对货物买卖及担保事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2、根据丁德金的询问笔录,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2日就已开始介绍上诉人购货,至2013年12月28日左右,上诉人要求与金钨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并要求用承兑汇票支付货款,由被上诉人提供担保。上诉人之所以在签订书面合同时能约定如此详细的担保及付款方式,正是因为在此之前已和被上诉人就担保及付款事项达成一致并已交付相应的银行承兑汇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又上诉人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通过公示催告程序收到5万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599780元(630870-20000+19000-30000)并支付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进良答辩称,张进良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谈到12月20日已达成协议这一点,张进良已经记不清楚是自己口误还是民警笔误,实际上合同是在12月30日才达成的,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进良为支持其答辩理由,二审中提供张进良与吴永武通话记录明细2页,证明2014年1月5日至20日期间双方从未联系,直到2014年1月25日才因吴永武儿子结婚的事情联系过一次。上诉人永武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在2013年12月24日、26日、28日、29日、30日有过密切通话,故不能证明上诉人在买卖合同签订前后没有向被上诉人催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永武公司曾将案涉10张银行承兑汇票申请公示催告,常州晓颜化工有限公司就其中4张总金额为330870元的汇票申报权利。2014年5月12日,永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常州晓颜化工有限公司返还上述4张银行承兑汇票。2014年6月13日,永武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并提起本案诉讼。吴永武在龙虎塘派出所于2014年4月21日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合同上面显示提货的截止日期是2014年1月20日,这天之前,我必须收到所有的三氧化二锑,但是我迟迟收不到,就催张进良要货,张进良每次以各种理由来搪塞我,让我推迟几天,大概在今年前,我打电话给丁德金问他要货,丁德金说“我要和你重新签合同”。永武公司二审陈述:1、(案涉合同)接近交货期的时候,我(吴永武)跟张进良在24、25日期间电话说过,之后也口头讲过,但是没有采取其他方式催过。我没有向丁德金催过货,因为我资金不足当时手里没有钱。2、2013年12月26日或27日,我(吴永武)确实跟着张进良去过一次银行,是张进良要我陪他一起去取钱,他取钱的金额我不清楚,之后我们就各自离开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永武公司向张进良交付的总金额为63087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是否为案涉买卖合同货款?本院认为,一方面,永武公司于2013年12月22日至25日向张进良交付的57万元并非买卖合同货款,无权要求张进良返还。首先,从合同签订的过程来看。双方确认货物购销合同签订于2013年12月30日,该合同载明收到承兑汇票后发货。永武公司主张各方已于2013年12月20日口头达成协议,并于书面合同签订前支付部分货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若如永武公司所称由于不信任而要求补签合同,但又未提出并在货物购销合同中注明已实际交付银行承兑汇票的金额,其陈述本身难以自圆其说。且从支付款项的金额来看,合同约定货款为745200元,签订合同前共支付57万元,签订合同后支付60870元,金额亦不相符。其次,从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情况来看。关于签订合同后是否向丁德金催货,永武公司前后作出不同的陈述,且丁德金在公安部门陈述,吴永武从未向其询问是否收到张进良转交的汇票并要求发货,显然不符常理。再次,从主张权利的过程来看。吴永武所称交付的汇票为买卖合同货款,其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未收到货物,却未向张进良或金钨公司主张权利,而是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因此,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永武公司、张进良提供的相关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张进良提供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永武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难以令人信服。另一方面,永武公司已举证证明于2014年1月5日,即货物购销合同签订后向张进良交付金额为6087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张进良对此提出异议应由其提出反驳证据。张进良称其为永武公司贴现而收取该汇票,但无证据证明票据贴现关系的存在并已交付贴现款,故张进良并未提供证据反驳永武公司的主张,60870元银行承兑汇票应认定为永武公司交付的买卖合同货款,因金钨公司并未实际发货,永武公司有权要求张进良返还,并承担自实际交付次日,即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永武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二、张进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永武化工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6087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驳回常州永武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7元,由常州永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294元,由张进良负担9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7元,由常州永武化工有限公司负担9294元,由张进良负担99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红娥代理审判员 龙海阳代理审判员 钱 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郭靓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