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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台初字第007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原告边小军与被告康名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小军,康名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台初字第00784号原告边小军,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被告康名香,女,1948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哈尔脑乡。原告边小军与被告康名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小军、被告康名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小军诉称,2014年3月25日下午2点,被告在自家门前点火烧碎柴,引起火灾,将原告家房屋、高粱挠子烧损,北票市消防大队出警,110也同时出警。后北票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现要求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烧损房子损失30,000元、烧毁高粱挠子损失4,000元,合计人民币34,000元。被告康名香辩称,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房子以前就有裂纹,不是火灾造成的,原告所说的高粱挠子没有具体的数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4时,在北票市哈尔脑下杖子村下杖子北组空场处,被告康名香烧自己家门前沙子堆边上的碎柴禾时,引起火灾,致使原告边小军家的玉米秸秆、高粱挠子被火烧毁。现原告主张坐落在北票市哈尔脑乡下杖子村的房屋的损失、高粱挠子的损失赔偿共计34,000元,但未能提供房屋的损失系火灾造成的相关证据,也未能提供房屋损失的具体价值以及被烧毁高粱挠子的数量、价值。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对房屋裂纹是否因火灾导致作因果关系鉴定及被烧毁的高粱挠子、房屋价值应经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作鉴定,并表示愿意承担不作鉴定的一切诉讼风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北票市哈尔脑派出所卷宗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由于被告点火引起火灾,烧毁原告的高粱挠子,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房屋裂纹与火灾有因果关系,被烧毁的高粱挠子的实际价值,在本院向其行使释明权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作房屋裂纹与火灾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也不要求对房屋的损失及被烧毁的高粱挠子的实际价值作鉴定,致使本院无法确定房屋裂纹是否因火灾造成的,也无法确定房屋损失、被烧毁的高粱挠子的实际价值,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小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原告边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宝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