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信明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信明,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5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信明,住广州市天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蔡巍,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朱伟坚、郭文杰,均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谭信明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7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站南派出所民警在流花车站汽车出口处便衣执勤时,看到几名开××三轮车的人员在该处滞留侯某,影响汽车出站及行人通行,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16时10分许,其中一名驾驶03556号××车的穿灰色短袖衫,黑色长裤的男子(原告谭信明)在下客后没有立即离开,执勤民警遂表明身份将其抓住后带回派出所处理。在询问中,原告陈述“我今天下午搭客到流花车站,后被带回派出所处理。”此外,广州市汽车客运站出具《情况说明》,其中内容为“在我站流花站区汽车出口处附近长期有一帮人开着××车侯某、兜客,他们在人行道及机动车道上任意穿插逆行,很多时还把××车开到汽车出车通道中间兜客,影响了我站汽车的正常出站及旅客的通行,在上下班高峰期甚至会造成汽车出口的堵塞。2014年6月10日16时许,我站流花站区汽车出口处附近有数辆××车在兜客,当时途经该处的旅客较多,他们在此兜客影响到旅客的通行及我站的发班,后有民警到场抓获其中两名开××车在该处侯某的男子。”被告经过调查,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穗公越行罚决字(2014)第02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6月10日16时许,原告谭信明在广州市越秀区站南路流花车站出车口驾驶××人三轮车以“搭客坐车”的方式候客、落客、兜客,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谭信明处以行政拘留五日。该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认定原告在汽车车站出车口以所驾驶的××人三轮车以“搭客坐车”的方式候客、落客、兜客,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并予以处罚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被告作出的决定系治安行政处罚,原告关于撤销被告所作犯罪人员档案记录等,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书面道歉等,亦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信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谭信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16时13左右,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祥盛皮具城用××人专用车送货到广州市越秀区红棉服装城,在流花车站附近站前路天桥底下卸货一分钟,被广州市越秀区站南派出所便衣民警强行带回审查,并作出行政扣留5日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片面地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虚假视���证据和不实证明作为判决的依据,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1、原审法院庭审时关键的录像证据没有播放,上诉人当天下午15点多才从工厂送货出来,被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14时36分在此停车落客并候客;14时41分交警驾驶警车到场,上诉人驾车离开。录像1中没有上诉人的相关影像,被上诉人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录像2显示:上诉人只是在流花车站附近站前路上卸货,时间只有一分钟,被便衣民警抓获,所发生的地点是在马路上,不是流花车站的管辖区域,不属于公共场所;录像3显示的也不是上诉人的影像。2、广州市汽车客运站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证明上诉人存在扰乱车站公共秩序的行为,也没有提供其它可以佐证上诉人扰乱车站公共秩序的证据,原审法院采信书面说明证据,���法《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3、原审法院没有了解整个事件经过,完全采信了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站南派出所对于上诉人所作的虚假犯罪记录档案作为证据,违法《行政诉讼法》第四条的规定。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76号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穗公越行罚决字(2014)02205号行政处罚决定;3、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做犯罪人员档案记录,在公开媒体向上诉人作出经上诉人审核过的书面道歉,消除影响;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本案中,根据现场视频等证据反映,上诉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交通堵塞等严重后果,被上诉人也无提供上诉人曾因违法被处理的证据以及存在不听执法人员劝阻拒不离开等情形,被上诉人以现有证据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并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其所做犯罪人员档案记录,及在公开媒体向上诉人作出经上诉人审核过的书面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是治安行政处罚,并无制作犯罪人员档案,上诉人提出撤销犯罪人员档案记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37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穗公越行罚决字(2014)02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琳审 判 员 肖晓丽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潘星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