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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权树山与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树山,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权 树 山 诉 固 安 县 金 鑫 金 属 制 品 有 限 公 司 民 间 借 贷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固民初字第720号原告:权树山,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建国。原告权树山诉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权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树山诉称,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名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署一份借款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供被告经营周转使用,约定了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同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和给付,并用所有资产担保。原告履行了协议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予给付。为维护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85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名为固安县中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2013年7月10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和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刘俊海变更为马建国。2012年3月7日,原告权树山与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即借据)。双方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0元,供被告经营周转使用,借款期限四个月,从2012年3月7日至2012年7月6日。同时约定利息为每月利息50000元,到期还本息,如逾期,另支付违约金,按借款金额的20%计算,因发生诉讼,期间的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每月50000元的利息计算。借款协议签订之时,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已经足额收到该借款,不另立它据。同时还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以公司的资产作为担保,设定了抵押期限和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权树山按约出借了该款,被告未按约定予以归还。至2015年4月6日利息185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权树山与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抵押合同、证明及原告权树山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权树山与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权树山依约履行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亦应按约偿还借款,被告亦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但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借款1000000元,利息1850000元,违约金200000元,共计30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固安县金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俊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潘仪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