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24号原告张**,女,汉族,1992年1月2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剑百,龙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男,汉族,1984年4月3日出生,农民,湖南省安化县大福镇新村第五村民组216号,身份证号码:4309231984********。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网上相识、恋爱并同居,2010年6月21日生育共同之女张**,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2012年8月原、被告同往浏阳市蓝思科技上班,结果被告与他的组长发生争吵并辞职。此后,被告结交社会不正当人员,并参与吸毒、赌博,也再未与原告联系。2013年2月,原告向被告朋友打听,被告因吸毒被浏阳市北盛派出所抓获,并送往长沙关押10多天。被告释放后,回到原告娘家,原、被告再次协商一起外出打工。还未出门,因被告赌博,四处借钱,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至此杳无音信。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没有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7月网上相识、恋爱并同居,2010年6月21日生育共同之女张**,一直跟随原告生活。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前段时间,因被告对家庭照顾较少,双方时常争吵,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2月,被告因吸食毒品,被浏阳市公安局抓获。被告释放后回家,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被告在外出期间,因吸食毒品,多次被长沙浏阳、广东东莞等地派出所抓获并处罚。2015年3月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7月网上相识、同居,并生育一女,2012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姻时间较短,并且婚后夫妻矛盾不断,被告未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且未用正确、积极的态度和方式改善夫妻关系,导致双方关系逐步恶化。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并且被告婚后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共同之女张**,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之规定,原、被告共同之女张**,自出生至今都一直跟随原告及原告家人生活,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因此对于原告要求抚养小孩,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有共同的财产,被告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共同财产、债务都无法查实,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与被告陈**离婚;二、原、被告共同之女张**由原告张**抚养,不要求被告陈**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对小孩有探望的权利,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雄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胡灵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