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郭某甲与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581号原告:郭某甲。被告:闫某。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被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5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3月7日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但至今双方感情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被告闫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经常回家,孩子正在上学也是逆反心最强的时候,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7年4月5日生一男孩,取名郭某乙。2011年5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2年3月7日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郭某乙现随被告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闫某系经登记的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且婚后育有一子,现孩子正处于心智形成的关键时期,特别需要一个温馨稳定的生活环境,虽然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并且矛盾较深,但是双方都非常关心和爱护孩子,只要双方当事人以家庭和谐为重,互谅互让,重归于好是可能的。原告不足以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闫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郭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侯文英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