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一特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陈顺元申请宣告屠小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特字第00010号申请人陈顺元,男,1953年12月24日生。申请人陈顺元要求宣告屠小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屠小云,女,1960年5月12日出生。申请人陈顺元与被申请人屠小云系夫妻关系。依据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屠小云自小就有精神病,2009年初病情加重,到处乱跑,瞎骂人,砸东西,发病后曾到武汉同济医院、优抚医院诊治。目前与申请人一同居住,但每天到处乱跑,不归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育有一女陈海燕,被申请人父母均已去世。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无行为能力。同时,申请人表示愿意作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2015年4月6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被申请人病情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屠小云为精神分裂症,2008年12月至今一直处在发病期,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屠小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陈顺元为屠小云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李旭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许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