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陈齐天与张亨、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齐天,张亨,陈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33号原告:陈齐天。委托代理人:张美珍,浙江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亨。委托代理人:金学锋,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聪。原告陈齐天为与被告张亨、陈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应秀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亨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齐天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两被告以资金短缺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2月10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由被告张亨重新出具借条一张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本息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60000元(利息按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2014年2月10日暂算至2014年10月9日,以后另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16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张亨向原告陈齐天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亨辩称:原告诉称张亨多次向其借款不是事实。2013年张亨并未向陈齐天借款,2014年张亨也没有向陈齐天借款100万元。虽然2014年2月10日张亨的确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但是陈齐天根本没有把100万元实际交付给张亨,所以涉案的借条并未生效。另从原告诉状中“2014年2月14日重新出具借条”也可以看出,2014年2月10日原告根本就没有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被告。综上,涉案的借条并未生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张亨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聪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张亨向其借款100万元,但借款的事情本人根本不知情。本人认为原告和被告张亨是合谋犯罪,请求法院将其案件移送公安侦查处理。被告陈聪未提交任何证据。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法庭对原告陈齐天进行了谈话,本院在第二次庭审中出示了陈齐天的询问笔录。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于证据1,被告张亨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故该借条无法达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条件。被告陈聪质证认为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两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陈齐天的谈话笔录,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张亨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谈话笔录的内容、笔录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谈话笔录中陈齐天的陈述与诉状、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2014年2月10日并没有任何款项交付过;被告陈聪质证认为对该笔借款并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亨与被告陈聪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5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0日登记离婚。2013年3月份,张亨向陈齐天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2013年7、8月份,张亨又向陈齐天借款50万元(将上次3万元本金及利息算进去);2014年2月10日,张亨再次向陈齐天借款1000000元(将第二次的50万元及利息5万元算进去),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向陈齐天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借期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利息……。具借人签字:张亨……日期:2014年2月10日”。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张亨承认其向原告陈齐天出具了1000000元的借条,而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另借条中写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被告张亨在借条落款处的签名,即是��借条内容的认可;另张亨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条出具后若没收到相应的款项,在借条出具后将近一年却未收回借条,明显与常理相悖。现张亨亦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证明款项并未实际交付的主张。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张亨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亨、陈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齐天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0元,由被告张亨和陈聪共同负担。两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4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琚璐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