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世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杨依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杨依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1545号原告北京世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保合庄村188号。法定代表人胡雪松,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振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依稳,男,1991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清风,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世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顺通公司)与被告杨依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苏银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振华,被告杨依稳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清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世顺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自2014年3月1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我公司将门板厂转租给于川,故我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已停止了所有门板的生产,所有的工人均已辞退,被告因劳动合同也已到期,所以没有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被告开始受雇于个人于川,被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仲裁机构裁决我公司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及超面积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2、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超出面积工资1097.2元。被告杨依稳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仲裁阶段的答辩意见有矛盾,其在仲裁庭审中称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的时间长达五月,并称折合超出面积工资为1097.2元。现在原告要推翻在仲裁阶段��相关陈述,我不予认可。于川是原告公司的副总经理,我的工资也是原告支付的。我同意仲裁的裁决结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杨依稳入职世顺通公司的雅居爱家门板厂(以下简称门板厂),入职当日,世顺通公司与杨依稳签订一年期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杨依稳担任烤漆车间(喷面漆)岗位工作,最低保底工资7000元/月,且杨依稳承包喷面漆车间的全部工种,并保证喷面漆车间每月500平方米的生产量,超出面积按每平方米10元。杨依稳在该合同的乙方处签字,于川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世顺通公司的公章。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杨依稳在原工作岗位上继续提供劳动至2014年8月31日,并按原工资标准获取报酬,有两笔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余的工资由于川支付现金。在庭审中,世顺通公司提交门板���转租合同和租金收据,欲证明2014年2月15日后,其将门板厂转租给于川,进而证明自2014年3月1日起,杨依稳与世顺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依稳不认可该转租合同的真实性,并称于川系世顺通公司的副总经理,其一直负责门板厂的生产和管理。世顺通公司认可于川曾系其公司副总经理,且一直负责门板厂的生产,但自转租合同签订后,于川即不再担任其公司的副总经理,并由其自负门板厂的盈亏;且劳动合同到期后,杨依稳两笔银行转账工资均由胡雪娜通过个人账户支付,与其公司无关。经查,胡雪娜系世顺通公司的出纳。2014年9月26日,杨依稳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世顺通公司支付其:1、2014年3月1日至8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000元;2、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超出面积工资4310元;3、2013年3���1日至2014年8月31日补缴社会保险。2014年12月26日,房山仲裁委裁决世顺通公司支付杨依稳:1、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2、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超出面积工资1097.2元,并驳回杨依稳的其他申请请求。世顺通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诉讼期间内诉至本院;杨依稳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另,在仲裁阶段,于川作为世顺通公司的副总经理出庭,并称因2013年劳动合同期内使用原材料严重超标,其公司正在查找原因,故约有5个月未与杨依稳续签劳动合同,且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实际总平方米数是3109.72平米,按照平均每月500平米的工作量,实际应支付超出面积109.72平米,折合超出面积工资为1097.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世顺通公司提交的转租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有被告杨依稳提交��劳动合同、京房劳人仲字(2014)第2244号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于2014年2月28日到期,该合同到期后,未有证据显示世顺通公司就合同是否续签与杨依稳进行协商,但杨依稳继续在原岗位提供劳动,并按原待遇获得报酬,接受公司原管理人员的劳动管理,双方劳动合同虽然到期,但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劳动关系因此而解除。世顺通公司以将门板厂转租给于川为由,主张其与杨依稳之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主张此后杨依稳系于川个人招录的工人,但杨依稳否认知悉门板厂转租情况,世顺通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门板厂转租的相关事宜告知杨依稳,且仲裁阶段,世顺通���司仍授权于川作为其单位副总经理参加仲裁,并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未续签劳动合同和拖欠超出面积工资的事实,因此,未有证据显示于川以个人名义招录杨依稳,且世顺通公司的出纳胡雪娜通过个人账户为杨依稳支付工资的行为亦不能证明杨依稳系于川个人雇佣的工人,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判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杨依稳与世顺通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仍然成立。世顺通公司未与杨依稳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但杨依稳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8月31日,故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世顺通公司应支付杨依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世顺通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该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出面积工资,于川作为世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仲裁阶段认可未支付杨依稳超出面积工资1097.2元,仲裁机构��此裁决世顺通公司支付杨依稳该超出面积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且杨依稳认可裁决结果,故本院依法对该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对世顺通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超面积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世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依稳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二千元。二、原告北京世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杨依稳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超出面积工资一千零九十七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世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银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高明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