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26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曾风春与尹石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风春,尹石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2649-1号原告曾风春,男,汉族。被告尹石头,男,汉族。原告曾风春与被告尹石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曾风春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惠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红专、曾红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石头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尹石头驾驶粤AV33**轻型普通货车沿祁阳县浯溪大桥由南往北行驶至浯溪大桥靠北端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车道直行的由原告曾风春驾驶的湘M2RY**号轿车追尾相撞,两车相撞后,湘M2RY**轿车又与唐新林驾驶的湘DK37**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该次交通事故被告尹石头负全部责任;原告曾风春和唐新林无责任。原告曾风春的M2RY18轿车受损后,用去车辆维修费25000元、事故施救费120元、导航倒车摄像头费用100元,共计25220元,被告尹石头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石头赔偿原告上述财产���失252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口信息,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尹石头驾驶资质及驾驶车辆情况;经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石头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新林及原告曾风春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3、祁阳县交警大队证明,拟证明祁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后,尹文磊不愿与对方调解,也未达成任何协议。4、汽车维修发票一张及清单三张、GPS电子科技工程专用票据及车辆施救发票各一张,拟证明原告受损湘M2RY**小型轿车的维修费、受损导航倒车摄像头费及车辆施救费。被告尹石头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因被告尹石头未到庭,故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见。本院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3、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12日10时8分,被告尹石头驾驶粤AV33**轻型普通货车沿祁阳县浯溪大桥由南往北行驶至浯溪大桥靠北端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前方同车道直行的由原告曾风春驾驶的湘M2RY**小型轿车追尾相撞,两车相撞后,湘M2RY**小型轿车又与唐新林驾驶的湘DK37**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祁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交通事故被告尹石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曾风春和唐新林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曾风春的M2RY18小型轿车受损费用:车辆维修费25000元,更换导航倒车摄像头费100元,事故施救费120元,共计损失25220元。本院认为,被告尹石头驾车时未与同车道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车距,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风春无交通违法行为,无责任。原告曾风春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5220元被告尹石头应当赔偿。因被告尹石头驾驶的粤AV33**货车未参投交强险,被告尹石头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尹石头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石头赔偿原告曾风春车辆损失25220元,其款限被告尹石头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元,由被告尹石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惠玲审 判 员 唐红专人民陪审员 曾红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