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涟刑初字第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某、马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涟刑初字第0434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2日被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4月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9月26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实施网上追逃。2015年1月31日被抓获。现羁押于涟水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被逮捕,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某。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4)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马某、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马某、李某甲及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夜,被告人张某、马某和李某甲驾驶苏E×××××号轿车在涟水县高沟镇境内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动自行车、电瓶等物,总价值人民币5039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21日夜,被告人张某、马某、李某甲到涟水县高沟镇古街拖鞋厂门前,窃得李某乙“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18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的电瓶已发还被害人。2、2014年8月21日夜,被告人张某、马某、李某甲到涟水县高沟镇六塘人家小区“喜结糖缘”店门前,窃得滕某“潮能”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二组,价值人民币695元。案发后,被盗的一组电瓶已发还被害人。3、2014年8月21日夜,被告人张某、马某、李某甲到涟水县高沟镇卫生院救护中心值班室门前,窃得梁建国“天能”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价值人民币342元。案发后,被盗电瓶已发还被害人。4、2014年8月21日夜,被告人张某、马某、李某甲到涟水县高沟镇碧波苑小区16号楼3单元楼道,窃得晏静“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潘某“超威”牌电动自行车电瓶一组、“科能”牌电动三轮车电瓶一组,计价值人民币2384元。案发后,被盗“超威”、“科能”牌的电瓶各一组均已发还被害人潘某。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处扣押人民币93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马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滕某、潘某等人陈述、证人汪某、秦某证言、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现某(2012)××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8)××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马某、李某甲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马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马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甲身体残疾,不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暂存于公安机关账户上的人民币931元,系被告人张某、马某、李某甲犯罪所得,予以没收;对未退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均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爱明代理审判员 孙 海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