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1143号原告:王某某,男,197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委托代理人:袁良燕,安徽剑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农民,住安徽省庐江县罗河镇吉桥村新建村民组,系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良燕、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乔卫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婚初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因王某某有外遇,因第三者刺激导致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于1999年上半年相识,2002年1月9日在庐江县原大化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2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10年5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近年来,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张某某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现王某某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1份,证明王某某与张某某登记结婚时间;3、王某某提交的户口簿1份,证明婚生子女出生时间;4、张某某提交的身份证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1份,证明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5、张某某提交的庐江县乐桥镇陡岗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因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张某某监护人为张某甲;6、张某某提交的残疾人证1份,证明张某某系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贰级;7、双方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定所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张某某相识后依法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双方形成合法的夫妻关系。现王某某虽坚持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必要的交流与沟通,互让互谅,夫妻之间是能够和好如初的。本院衡其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对王某某要求与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 小 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朱蓝迪(代)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