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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邓玉有与被告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玉有,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217号原告:邓玉有。委托代理人:张秀田,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绍文,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来喜。原告邓玉有与被告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有及其委托代人张秀田,被告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来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玉有诉称:原被告因所购房屋尾款及办证事宜发生纠纷,被告起诉至法院。在法院的调解下,针对以上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8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1年9月9日给付被告剩余房款135000元,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前将两证办理完毕交付原告,被告负责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款及办证所需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88000元给付了被告,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将办好的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交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要求被告对原告承担不履行2011年9月8日双方所签协议的违约责任,按每日300元计算至起诉时共计238200元,以后按每日300元计算至办证时止;二、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由于原告所交契税及维修基金经我方与税务等有关部门核实数额不够,所以我方未能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办理完成;2、我方不存在违约责任,是原告违约在先,所以我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更不能按每日300元计算违约数额。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位于迁安市丰乐大路502号和506号的商品房两套。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房款共计1465000元。2003年9月,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1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购房屋的尾款及办理证件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房屋尾款135000元及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88000元,办证所需其他费用原告不再承担。被告应于2012年3月30日前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并交付给原告。被告如未按约定交付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办理上述两证支付的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房屋尾款135000元及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8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原告所购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协议书、收据及法院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争议应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是买受人,被告是出卖人。法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被告如未按约定交付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办理上述两证支付的契税及公共维修基金等费用由被告负担,是双方对延期办证违约责任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违约损失88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300元向其支付违约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所交契税和公共维修基金数额不够,才未给原告办理相关证书,因双方协议约定办证所需其他费用原告不再承担,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邓玉有违约金8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3元,由原告邓玉有负担3073元,由被告迁安市联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庆华审判员  高凤艳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艺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