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与唐晓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唐晓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法定代表人:韩柳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瑶,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晓艳。委托代理人:李静,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晓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唐晓艳在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的珠宝商场试戴一只标价为230万的翡翠手镯,归还手镯时,手镯意外摔碎。唐晓艳称由于服务员未及时接收该手镯,致使该手镯滑落到地上摔碎。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称唐晓艳将手镯放回柜台后由唐晓艳离开柜台时将手镯带落。后唐晓艳、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达成赔偿书一份,载明:“事情经过是因在递还手镯过程中出现意外失误而导致将盛世珠宝城金伯利翡翠柜台的标价贰佰叁拾万元的手镯滑落破碎。经双方自行调解,由本人唐晓艳赔付现金拾万元整,皮卡车一辆,价值肆万元整,两个手镯价值叁万元,黄金一百多克。2012年8月17日中午十二点前还清,并把碰碎的镯子给唐晓艳本人。唐晓艳,2012年8月17日。”唐晓艳称:赔偿书签署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晚上,落款时间写成2012年8月17日是笔误,协议签订后唐晓艳将皮卡车一辆、两个手镯、一百多克黄金交付给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称:赔偿书为2012年8月17日签订,具体签订时间在2012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出警之前,协议书签订后当事人没有交付任何物品或金钱。2012年8月17日,唐晓艳、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之间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报警。唐晓艳当庭提交赔偿书、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8月14日西港法庭开庭笔录、2012年报案登记表、进货单,公安机关对唐晓艳及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董军艳询问笔录。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唐晓艳申请,法院专门询问了当日出警干警吴晓楠,吴晓楠描述了当日情况:“那天是该我出警,我到现场,是因为出警2天前唐晓艳把珠宝店的镯子打碎了,珠宝店向唐晓艳要200万,唐晓艳向珠宝店要进货单,珠宝店只有一批进货单,唐晓艳不干,双方谈不成就报警了,具体谁报的记不清了。镯子坏的当天,唐晓艳把一些东西押在珠宝店了。我出警当天珠宝店要把东西还给唐晓艳,在珠宝店唐晓艳当我面把东西收回去了,具体有什么记不清了,有金子、车钥匙。我们把他们带到派出所做笔录,建议他们法院解决。”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对吴晓楠身份及证明内容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唐晓艳、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17日建设大街派出所出警前签订了赔偿书,派出所民警吴晓楠证实镯子坏的当天唐晓艳把金子、车钥匙等交给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表明唐晓艳已对赔偿书进行了部分履行;后唐晓艳、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经协商后,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将唐晓艳履行的物品归还给唐晓艳,表明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对该赔偿书予以事实上的解除,故唐晓艳诉请确认本案中唐晓艳、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所签赔偿书已经解除,法院予以认可。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对派出所民警吴晓楠身份及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唐晓艳与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所签赔偿书已经解除。案件受理费80元,由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审判程序错误。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审理变更后的诉请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第3款之规定,属于错误。二、一审依据一份漏洞百出的孤证,得出双方已事实解除了赔偿协议的结论,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吴晓楠不具有出证资格,其名字不在出警记录里,也没有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其当天确实出警;吴晓楠陈述不符合事实(其提到事后上诉人向唐晓艳索赔200万元,这一说辞当事人均不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能与其相互佐证。三、有大量证据证实该协议没有解除。1、唐晓艳在西港法庭提出的答辩及辩论意见;2、唐晓艳在一审的起诉状及该案的整个庭审意见;3、上诉人提交的赔偿书原件。四、一审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判决本案,实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解除赔偿书一事显然没有协商一致,否则唐晓艳不会允许上诉人保留赔偿书原件,上诉人也不会依据赔偿书将唐晓艳诉至法院。五、一审认定双方已解除赔偿书既不符合公平原则也不符合人之常情。上诉人在遭受巨大损失的情况下,与唐晓艳没有形成新的赔偿协议之前,不可能草率将原赔偿书作废,使自身损失无法弥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晓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唐晓艳(原审原告)将诉讼请求由撤销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变更为确认协议已解除,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审法院在归纳争议焦点前即已休庭,后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在海港公安分局建设大街派出所对民警吴晓楠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民警吴晓楠于2012年8月17日出警,当日在上诉人处上诉人把被上诉人的金子、车钥匙等物品还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对收到上诉人返回上述物品的事实亦认可。该事实表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事实上已实际解除。上诉人对吴晓楠的身份及证言内容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关于双方当事人因上诉人手镯损坏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双方可以另行解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秦皇岛金伯利珠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潘秋敏审 判 员 刘兴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