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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河北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崔志忠、吕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崔志忠,吕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城一初字第38号原告河北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付明亮,经理。住所地平山县平山镇正义路。委托代理人李晓飞,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志忠,男,汉族,平山县人。被告吕树生,男,平山县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韩文杰,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崔志忠、吕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飞,被告吕树生,被告崔志忠、吕树生的委托代理人韩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崔志忠因购车急需资金,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万元,被告崔志忠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被告吕树生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同日,二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了还款保证书,该保证书约定:崔志忠借原告人民币17万元,月息1.5分,自2014年6月25日起保证还款15000元,以此类推逐月还清,2015年6月25日前全部还清。被告崔志忠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还本金12450元,利息2550元;9月9日还本金4000元;9月29日还本金10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及利息一直不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还款。被告于2014年11月15日将车牌号为: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送至原告处折价6万元抵顶部分借款。至今拖欠原告本金143550元,利息12610元,共计156160元。减去被告车辆折款6万元,总计拖欠原告96160元。原告认为被告不依约定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志忠偿还原告借款96160元,被告吕树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崔志忠、吕树生辩称:被告崔志忠现有两辆车在原告处存放,车牌号为冀A×××××、冀A×××××两辆车价值将近20万元。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只是借款17万元,且又偿还了4万元,非但被告不欠原告款项,原告尚欠被告款项,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崔志忠因购买东风天龙牌汽车(车牌号:冀A×××××、冀A×××××)资金不足,借河北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170000元,月息1.5分。保证人保证,如崔志忠不能给付河北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借款,在借款人全额给付甲方借款前,保证人自愿对借款人拖欠河北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给付保证责任。崔志忠作为借款人,吕树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条上签字。同日被告崔志忠作为借款人,被告吕树生作为保证人与河北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还款保证书。约定:借款人向河北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诺,自2014年6月25日起保证偿还本金15000元,利息1.5分,依次类推逐月偿还;并保证在2015年6月25日前全部还清本息。如逾期,借款人同意河北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双倍加收利息,逾期两个月不能清偿的,无条件同意河北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回车辆和有关行车证件,(并再支付滞纳金每日5‰,收车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上门催款费用,因还款人拖欠借款,借款人催收欠款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等产生的一切费用,都有欠款人承担)。被告崔志忠、吕树生签字。被告崔志忠分别于2014年7月30日还本金12450元、利息2550元,于9月9日还本金4000元,于9月29日还本金10000元。2014年11月15日,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将被告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抵顶6万元借款。至今被告尚欠本息共计948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崔志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崔志忠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吕树生作为被告崔志忠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志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佳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息94821元;二、被告吕树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120元由被告崔志忠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龙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曹立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