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920号原告:宋某,女,1987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张某,男,1985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宋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宋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宋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对被告张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审判员 董立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