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潼法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法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潼南县。被告彭某甲,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潼南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廖朝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阔、人民陪审员倪应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婚后生活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15余年,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9月21日登记结婚,儿子彭某乙生于1995年7月18日(现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于1999年起分居生活、互无往来。为解除婚姻关系,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诉称。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居民身份证、结婚登记申请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组织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当认定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廖朝阳代理审判员 陈 阔人民陪审员 倪应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滕长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