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一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一初字第306号原告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军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结婚二十多年,我不曾感受到张某甲作为一个丈夫的爱。他每天对我侮辱打骂,逼我出去乞讨。近几年对我的态度更是恶劣,我以前忍受他是因为要抚养儿女。现在子女都已长大成人,我不想再过这种受尽屈辱的生活,故诉求离婚。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婚后根本没打骂过原告,这有我岳母可以证明,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原、被告进行结婚登记。婚后生育儿子张某乙,现已经成年,××××年××月××日生育女儿张某丙,现在余干二中读书。原告主张有共同财产但不要求进行财产分割,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征询张某乙的意见,其表示原告系一时冲动,希望母亲不要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二十余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被告及其子女均希望原告不要离婚,原告应当慎重考虑,给予被告一个挽救其夫妻感情的机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军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文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