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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莒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董某甲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2014年7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莒县看守所。辩护人杜作家,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宝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辩护人杜作家、刘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董某甲利用担任莒县阎庄镇某村村支部书记的便利,采用虚假下账、收入不入账等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59397.5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董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辩解称,其没有侵占村集体财产,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不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董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交了一份辩护人对董秀津的调查笔录以及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证实被告人董某甲收取的莒县交通局石子厂的土地租赁费、赔青款用于村集体支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甲自1988年3月至2011年3月任莒县阎庄镇某村党支部书记,自2004年至2011年兼任该村村委主任。自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董某甲利用担任莒县阎庄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侵占村集体资金26572.5元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董某甲利用担任莒县阎庄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取莒县交通运输局石子厂交给该村的土地承包费、复垦费共计35919.5元,并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其中的7555.5元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证实莒县交通局石子厂总共支付承包费、复垦费总计35919元,实际下账13614元,在纪委核查时报收入14750元,多出来的7555元被其用了,怎么用的想不清了,但不会用于集体的事情;2、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交通局共交35919元承包费和复垦费,经管站查出下账13614元,剩余22305元未下账,2003年纪委查时,董某甲交纪委帐中付14750元,还有7555元未见到;3、莒县交通局记账凭证,证实莒县交通局交给莒县阎庄镇某村土地承包费、复垦费35919.5元的事实;4、莒县阎庄镇经管站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入账13614元的事实;5、收入支出单据移交明细表,证实被告人董某甲在纪委报交通局石子厂承包费、复垦费收入1475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董某甲的辩护人提交的调查笔录以及山东省往来结算统一收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董某甲收取的莒县交通局石子厂的土地承包费、复垦费用于村集体支出,故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2、2008年9月13日,被告人董某甲利用担任莒县阎庄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取该村村民伦某缴纳的树林承包地款1000元,并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该款占为己有。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证实2008年9月13日其收取伦某家西树林承包地款1000元,其给伦某写了一张收到条,该款其没有下账,被其平时用了,怎么用的说不清楚,但不是用于村集体的事情,而是其用于个人私事了;2、证人伦某证言,证实在2008年的时候其交给了董某甲家西树林承包地款1000元,董某甲给其写了一张1000元的条;3、收到条,证实董某甲收伦某家西树林承包地款100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3、2009年,被告人董某甲利用担任莒县阎庄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取王某石子厂交纳的占地赔青款10000元,并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该款占为己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王某因为经营石子厂往南扩了一个斜角,占了某村大约二亩地,2009年10月底或者11月初的一天白天,王某的父亲王某甲和张某与其协商占用斜角的事情,其答应使用到2012年,一次性缴纳承包费1万元;过了几天,董某乙给了其1万元钱,说是王某石子厂占的斜角承包费,这钱其没下账,当成其个人的钱使用了;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因为王某经营石子厂占了某村大约一亩地,由王某一次性支付给某村1万元钱,王某或者王某的妻子给了其1万元钱,其将这1万元钱给了某村的董某乙,让他给村支部书记董某甲;3、证人董某乙证言,证实2008年或者2009年春天的一天,王某的姐夫张某给了其1万元钱,下午其将这1万元钱给了董某甲;4、证人董某丙等人证言,证实王某石子厂占了自己的地,但没有收到赔青款,后来村里给补的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4、2008年8月份,被告人董某甲利用担任莒县阎庄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取本村村民史某等208人自来水水费共计7317元,并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该款占为己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证实其收取了7317元的水费,但是没有下账;2、自来水收款单,证实被告人董某甲收取水费7317元的事实;3、证人伦某甲等人证言,证实2008年其交水费给董某甲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5、2008年、2009年,被告人董某甲利用担任莒县阎庄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收取朱某交纳的2008年、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共计700元,并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该款占为己有。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董某甲供述,证实其在2008年、2009年将该村的一块叫“小台湾”的地承包给了朱某,朱某每年交给其350元钱,两年共计700元,该款没有下账,而是被其充话费用了;2、证人朱某证言,证实其承包了某一块叫“小台湾”的地,每年350元,其分两次给了董某甲两年的承包费共计7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莒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通知被告人董某甲到该大队核实其任职期间的账务,次日,董某甲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还提供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据,足以认定。另,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2月29日,被告人董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以杜某挖掘机平整大街的名义虚列白条列支出,侵占村集体资金525元。经查,2005年某村平整大街,被告人董某甲找到杜某,杜某安排其亲戚的挖掘机负责施工,并列支出入集体账,该款后被被告人董某甲支取,但未支付给杜某。被告人董某甲并不存在虚列白条列支出的行为,该挖掘机费用系实际发生,被告人董某甲支取后未给杜某,侵犯的是杜某的个人利益,并未侵占村集体财产,被告人董某甲的该行为不属职务侵占行为。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董某甲自2003年至2008年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取本村村民伦志民等21户宅基费31300元未入集体账,而占为己有。经查,关于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仅有伦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该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人董某甲不予认可,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证据不足。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利用担任莒县阎庄镇某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集体财产所有权,构成职务侵占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董某甲利用职务之便虚列支出525元以及收取宅基费31300元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不能成立。被告人董某甲的违法所得款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董某甲关于其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六起职务侵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董某甲不构成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六起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甲的其他辩解以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违法所得款26572.5元,返还莒县阎庄镇某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涛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兰庆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