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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孙贵银与被告汪桂香、杨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贵银,杨国庆,汪桂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孙贵银,男,1970年11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学珍(系原告孙贵银妻子),女,1971年1月7日生,汉族。被告杨国庆,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汪桂香,女,1977年8月12日生,汉族。原告孙贵银与被告杨国庆、汪桂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贵银的委托代理人常学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庆、汪桂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贵银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杨国庆与汪桂香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14年年初归还10000元。现特向法院提出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国庆、汪桂香共同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国庆、汪桂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国庆与汪桂香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2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月28日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未书面约定借期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国庆归还10000元,尚欠借款70000元,经原告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孙贵银与被告杨国庆、汪桂香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3000元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从原告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庆、汪桂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孙贵银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孙贵银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杨国庆、汪桂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燕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