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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永桥与福州高斯财务顾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桥,福州高斯财务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351号原告王永桥,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告福州高斯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虞建旺。委托代理人陈捷渊,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桥诉被告福州高斯财务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桥、被告高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捷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关于社会保险,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人才绩效部经理一职,被告一直欺骗原告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只是所有费用都由原告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社会保险费用,然而一直到原告2013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也没有将失业保险缴费手册发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6月在劳动仲裁中提交2013社会保险缴费清单,原告从清单中才发现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2013年4月养老保险也没有缴纳。原告于2014年10月向福州市仲裁委提交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2013年4月1日起到被告公司工作,担任人才绩效部经理一职,由于原告下属还有人事主管岗位,并且直属董事长兼总裁虞建旺领导,实际上属于公司高层岗位,因此虞建旺与原告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为原告补缴纳2013年4月至2013年12月社会保险,并发给原告失业保险缴费手册;二.被告自2013年12月26日起每月发给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4561.72元,期限二年,合计109481.28元;三.被告自2013年12月26日起每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61.72元,期限一年,合计54740.64元。被告辩称,一、原告第一项诉请于法无据,该诉请是错误的。1、原告要求补缴医社保,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在本案中,原告的医社保不存在未缴交的问题,其医社保的缴交情况是延续的,一直到其离职。3、关于社保的诉请时效为1年,原告的诉请超过1年的时效,因此仲裁裁决予以驳回,其裁决是正确的。二、关于要求竞业限制补偿金,于法无据。1、原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其职位为人才绩效部副经理,职责是负责公司员工的招聘,被告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仅为专业技术人员,及财务主管人员和商业项目的主管人员,因此原告不涉及任何商业、技术、财务秘密,因此不存在竞业限制补偿的事实。2、原告手中持有的竞业限制补充协议,非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而是被告留在公司绩效部的空白合同,系原告利用职务之便,私自签订,未经被告同意。3、退一步讲,该协议的第3条第3款明确约定乙方离职时,如果甲方认为有必要遵守该协议则只需每月发给乙方离职时福州市最低月工资标准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若离职时未支付,则乙方离职后,不受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方认为原告可以不受竞业限制,因此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补偿金。三、关于原告第三项的诉求于法无据原告在离职前已在别处公司谋职上班,严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且至今一直在其他公司上班,没有证据证明其处于失业状态或就业受到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人才绩效部经理,双方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补充协议》中约定:“若乙方离职后,甲方未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费,则乙方离职后可不受本《竞业限制补充协议》之约定。”2013年6月1日开始原告调岗为副经理。原告在职时的平均工资为4561.72元/月,工作职责为公司内部的人事管理,工作内容不涉及财务和公司客户的资料。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2014年10月11日,原告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纳社会保险,并发给原告失业保险缴费手册;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仲裁委裁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查明,之前原告曾因劳动报酬等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曾于2014年5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重要条例》和《劳动法》相关规定,社会保险统筹的征缴和管理由税务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执行,这属于行政管理行为,由此发生的争议为行政诉讼,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劳动者可以通过行政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若乙方离职后,甲方未支付乙方竞业限制补偿费,则乙方离职后可不受本《竞业限制补充协议》之约定”。因原告离职时被告并未支付该笔补偿费,且被告也已明确表示原告不属于公司竞业限制人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后,2014年1月被告即入职其他公司,其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开具《离职证明》造成其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无证据证明自身的失业保险缴费手册在被告处,故诉请被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永桥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晓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