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麻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缙壶民初字第11号原告:麻某,农民。被告:赵某甲(芳),农民。原告麻竹英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麻竹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麻竹英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到缙云县��路乡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已成年。婚后感情一般。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是:婚后不久原告就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并发现被告有嫖娼的恶习,原告为使儿子有一个圆满的家庭,使其能健康成长,一直隐忍。久而久之,夫妻间的感情越来越淡,2013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再无法容忍这样的生活,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待证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待证子女身份情况;3、白茅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待证结婚证上的赵国芳就是与原告登记结婚的赵某甲;4、前路乡政府证明一份,待证原告麻竹英与赵国芳和麻祝英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麻祝英是同一人;5、白茅村委会证明一份,待证被告赵某甲在2014年5月开始手机关机无法联系。被告赵某甲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3、4能证明原、被结婚时间、生育子女及结婚登记时双方的名字差错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原先是打印,后又用手写进行涂改,证据的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农历1988年12月17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原告猜疑被告有作风问题而使夫妻之间产生裂痕。从2013年8月双方因争吵而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仅四天就生育儿子,证明双方婚前已同居,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现原、被告虽有一定的矛盾,但双方分居不足二年,现被告虽然下落不明,只要被告回家,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互谅互让,多做沟通,少猜疑,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麻竹英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麻竹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岩好人民陪审员 王新伟人民陪审员 麻永乐二〇一五年��月七日书 记 员 应其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