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前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苏建华诉杨栓堂、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华,杨栓堂,张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218号原告苏建华,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栓堂,男,汉族,无固定职业。被告张贤(又名张晓),女,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苏建华与被告杨栓堂、张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青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华、被告杨栓堂、张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建华诉称,被告杨栓堂、张贤在2013年3月16日从我处借款人民币8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2.4万元,该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5月16日,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清偿借原告现金80万元及利息(按双方当时约定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6日起至今还清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栓堂、张贤辩称,借款时抵押了一辆奔驰S600汽车,而且当时只拿了30万元的现金,另外50万元抵顶了以前的欠款。原告苏建华提供证据及被告杨栓堂、张贤质证情况:欠条原件一支,拟证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80万元以及双方约定月利息2.4万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杨栓堂、张贤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栓堂、张贤提供证据及原告苏建华质证情况:车辆买卖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16日借款时以奔驰S600汽车作抵押,且该车价值约20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告苏建华质证对车辆买卖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买卖关系与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苏建华提供的欠条,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杨栓堂、张贤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书,由于对方当事人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且与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无直接联系,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杨栓堂、张贤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协议所涉是借款时抵押的车辆,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栓堂、张贤在2013年3月16日向被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为利息每月2.4万元(即月利率为30‰),该款利息已经支付至2013年5月16日,后经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苏建华请求被告杨栓堂、张贤清偿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调整。被告杨栓堂、张贤关于车辆买卖协议系当时借款时的抵押,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关于车辆买卖产生的纠纷,可以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栓堂、张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清偿原告苏建华的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杨栓堂、张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洪英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