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桂明与许泽平、谢守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桂明,许泽平,谢守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1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桂明。委托代理人罗明升。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周涛,湖北路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泽平。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守蓉。委托代理人王树江,湖北举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孟桂明为与被上诉人许泽平、谢守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6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昭(主审)、郑飞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桂明的委托代理人罗明升、周涛,被上诉人许泽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树江、被上诉人谢守蓉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桂明在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许泽平、谢守蓉偿还孟桂明35000元,并支付利息26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计算至欠款付清为止。一审法院认为:许泽平,谢守蓉称已经就其对案外人刘屹的47万元债务的清偿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并提供了其收回孟桂明与案外人刘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原件相佐证,在此情况下,孟桂明仍提供《还款承诺》一份及孟桂明与案外人刘屹签署的内容与许泽平,谢守蓉提交《债权转让协议》相一致,但落款时间及备注内容均不一致的另外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孟桂明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行为,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孟桂明的起诉。孟桂明不服一审法院的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外人刘屹与孟桂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刘屹对许泽平、谢守蓉享有的47万元债权转让给孟桂明,并由孟桂明负责通知许泽平、谢守蓉。该转让协议签订后,许泽平、谢守蓉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经孟桂明的催要后偿还了部分欠款。2.许泽平在偿还部分欠款后,于2013年10月8日为孟桂明出具了还款承诺一份,该承诺系许泽平、孟桂明关于债权债务如何清偿达成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承诺足以证明许泽平已偿还部分欠款,尚欠孟桂明135000元的事实。3.许泽平称其已经还清了刘屹47万元的债务,该清偿行为与本案无关,与孟桂明无关,且许泽平不能证明其清偿的该笔债务系偿还刘屹转让给孟桂明的该笔债务。因为许泽平与刘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他们之间的资金往来与孟桂明无关。故,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仅依据许泽平、谢守蓉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就认定孟桂明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双方因此产生的纠纷并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许泽平、谢守蓉答辩称:1.许泽平、谢守蓉在一审法院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许泽平已经还清了《债权转让协议》中47万元债务。且许泽平与刘屹之间的债务是许泽平在朝阳路派出所被迫的情况下为刘屹出具的保证,尽管该债务不是真实的债务,但根据许泽平提交的证据,许泽平、谢守蓉已经将涉案的47万元债务全部还清,不存在欠孟桂明135000元。且在孟桂明的逼要下,许泽平在还清欠款后,要求孟桂明出具收条,收条上明确注明:“由刘屹和孟桂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件由许泽平收回”。2.许泽平于2013年10月8日书写的还款承诺是在罗明升等人限制其人身自由后被迫书写的,该债务不是真实存在的,更不是许泽平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孟桂明的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上诉人孟桂明、被上诉人许泽平、谢守蓉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许泽平,谢守蓉与案外人刘屹的47万元债务,经刘屹与孟桂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刘屹将47万元债权转让给孟桂明,许泽平实际向孟桂明还款333000元,且孟桂明为许泽平出具了333000元的收条一份,现许泽平认为其之前已经向刘屹本人偿还了137000元,故其与刘屹、孟桂明之间已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许泽平已还刘屹137000元与刘屹与孟桂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47万元之间的关系,直接驳回孟桂明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66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王 昭审判员 郑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黄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