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与戴卫政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戴卫政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5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负责人王连军。委托代理人谈霖。被告戴卫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被告戴卫政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由于被告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故本案采取分别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与原告在本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谈霖到庭参加诉讼,同日本院与被告在上海市第三看守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戴卫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诉称: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后原告向被告核发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但被告使用后未按约还款,至2014年6月4日已消费、取现透支8,711.85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711.85元;支付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被告戴卫政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欠8,711.85元确实是我本人使用信用卡消费、取现所致。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章程、贷记卡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及金穗贷记卡催收记录各1份。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鉴于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方式。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进行了透支消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被告未在还款日之前偿还的,原告有权收取贷款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现被告未在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卫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欠款本金8,711.85元;二、被告戴卫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青浦支行透支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利率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浦雪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