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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花素兰与于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素兰,于曙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宏民一初字第00087号原告:花素兰,女。委托代理人:赵秋霞(花素兰儿媳)。被告:于曙明,男。委托代理人:曾东,辽宁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花素兰为与被告于曙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姜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9日、2015年3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花素兰及委托代理人赵秋霞、被告委托代理人曾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素兰诉称:2009年10月19日,被告向我借款4万元,2011年7月14日向我借款5万元,本人多次催要,被告多次推拖,至今为止,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人民币9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曙明辩称:一、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在法律上已丧失胜诉权。本案的两次借款分别在2009年和2011年7月4日,且约定2011年年底还清,根据该约定,本合同的诉讼时效为2013年年底,然而在2013年年底至今,原告均未向我主张权利,因此该债权已超出诉讼时效。二、我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我未获得任何原告借款。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吕中书,我只是为朋友帮助签署了借条。对于上诉事实,原告本人是知情的。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我认为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无胜诉权,我也非本案实际借款人,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9日,被告于曙明向原告花素兰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于曙明向花素兰借款肆万元整(40000.00)。借款人:于曙明;借款日期:2009年10月19日。”2011年7月14日,被告于曙明向原告花素兰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有于曙明向花素兰借款伍万元整(50000),半年还清。借款人:于曙明;借款日期:2011年7月14日。”2012年3月份原告要求被告还款;2014年1月9日,赵秋霞给被告于曙明打电话索要欠款。上述事实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本院审查认定。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关于2009年10月19日原被告之间4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为从原告第一次要求被告还款之日起二年;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3月份要求被告还款,故此借款的诉讼时效应计算至2014年3月。关于2011年7月14日原、被告之间的5万元借款的诉讼时效,“欠条”约定“半年还清”,即此借贷的履行期限至2012年1月14日止,诉讼时效从201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5日止。依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原告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3月份要求被告还款,故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从2012年3月重新起算至2014年3月。2014年1月9日,赵秋霞给被告于曙明打电话索要欠款,故本案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2014年1月10日起重新计算至2016年1月10日,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对于借款5万元,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2年1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对于借款4万元,因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曙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花素兰借款9万元,对于其中5万元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2年1月15日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于曙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延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