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苏州市俊能铜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苏州市俊能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吴越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张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惠林。被告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白溪大道9号。法定代表人胡崇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市俊能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能公司)与被告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威尔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吴江商辖初字第006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威尔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威尔鹰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俊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尔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俊能公司诉称:2014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威尔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在合同中约定了产品名称、单价、金额、交货地点、运输方式、结算方式及期限和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原告于2014年6月24日将25304KG、价款为1303156元的铜杆送至被告处,并于次日向被告开具了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030000元、273156元)。2014年6月25日,原告又将10060KG、价款为520102元的铜丝送至被告处,并于同年6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5201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总价合计为1823258元的货物均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王燕红签收。被告仅于2014年7月31日汇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72325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铜杆铜丝款1723258元,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5735元(自交货后12天之内起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以1723258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31天,以1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计算24天);2、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8日起以1723258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1.3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威尔鹰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应规格的铜杆、铜丝。2014年6月24日,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低氧铜杆(规格8MM,数量25吨,单价51500元)、无氧铜丝(规格3MM,数量10吨,单价51700元),合同总价款为1804500元。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货到后十二天内付清货款”,“如到期不能按约付款,则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逾期期限为1个月。自发货日起,超出一个月后,需方愿意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追索企业所有财产及个人私有资产。”同日,原告将25304KG的铜杆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王燕红签收,相应送货单编号为0000622。2014年6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分别为1030000元、273156元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送货单编号与前述送货单编号一致),并将10060KG的铜丝送至被告处,亦由被告的工作人员王燕红签收,相应送货单编号为0000626。2014年6月27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金额5201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送货单编号亦与前述送货单编号一致)。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因原告向被告催讨剩余货款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1份、送货单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相互印证,据此足以认定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款总计1823258元的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货款,其结欠原告货款1723258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2325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55735元,符合购销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违约金并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自2014年8月8日起以1723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苏州市俊能铜业有限公司货款1723258元,并支付违约金55735元;二、被告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苏州市俊能铜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2325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8%计算);以上两项合计款项,由被告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405元,由被告浙江长兴威尔鹰电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向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