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初字第02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靳洪珍诉淮安天虹染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洪珍,淮安天虹染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初字第02340号原告靳洪珍。委托代理人林永兵。被告淮安天虹染织厂,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纬一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兴龙,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奎龙。委托代理人于秀珍。原告靳洪珍诉被告淮安天虹染织厂(以下简称天虹染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兵,被告天虹染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奎龙、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洪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兵,被告天虹染织厂的委托代理人朱奎龙、于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洪珍诉称:原告自2000年3月到被告处工作,工种是成品车间管理人员。工作期间无休息日,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4年8月18日,被告单位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公开与原告在内的所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及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43500元、2014年7、8月份工资8500元、失业赔偿金14400元、加班费26483元,并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以及补办其他社保手续。被告天虹染织厂辩称:原告原为染织总厂职工,于2010年6月份原染织总厂企业改制时已经清算,清算时原告属于内退,有养老保险及生活补贴,所以原告不应当在被告单位再次建立社保关系档案。由于被告单位对政策了解不透,在发工资时将应由单位承担的养老金,伴随工资发放时额外一并发放给原告,该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请求法院责令原告退还被告单位16053.48元社保补贴。另外,被告单位是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因政府拆迁停产,并在全厂职工大会上由园区管委会领导宣布全厂于2014年6月30日停产,自7月1日起,被告单位进入职工清算程序。7月1日以后,工人无需上班,无工资,当时得到全厂职工的一致同意,被告单位不应再支付2014年7、8月份的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洪珍原系原染织总厂下岗职工,于2000年3月到被告单位从事成品车间管理事务。2010年6月30日,原染织总厂进行破产清算,与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失业金。原染织总厂继续保留原告的劳动关系直至退休,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并按月发放生活补贴直至原告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时。被告单位按月向原告打卡发放工资,原告按月领取固定工资,原告离职前平均工资为1500元。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至2014年6月28日,工资领取至6月份。被告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单位提交的原告等职工的部分工资表中含有社保补贴一项,但无原告等人的签名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17日,江苏省淮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与被告单位签订收购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为提升淮安高新区的整体形象,更好地支持企业发展,根据淮安市城市规划的要求以及被告单位的事情,开发区管委会以1903.56万元整体收购被告单位的土地、房产及其附属物,收购价格中包含土地、房屋、设备搬迁、附属物、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业停产补助等。被告单位继续生产至2014年6月底。2014年8月18日,被告单位向全体员工发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公告。公告主要内容为:因拆迁停产,现向职工公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方案。如员工有异议,请尽快向工厂或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厂部在取得职工同意后,与其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发放经济补偿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附补偿方案。该补偿方案以原告等人在2010年6月及以前已经在原染织总厂进行清算并获得内退待遇为由不予补偿。还查明,原告等17人于2014年9月24日到淮安市淮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靳洪珍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明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43500元、2014年7、8月份工资8500元、失业赔偿金14400元、加班费26483元,并为原告补交养老保险以及补办其他社保手续。该委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4)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单位支付其所申请的各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淮劳人仲案字(2014)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工资流水明细单以及被告单位提交的工资表、职工补偿方案、收购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虽于2000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但原告系原染织总厂的下岗职工,在2010年6月30日原染织总厂破产清算时,与原单位进行清算,为原告办理了内退手续,原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失业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失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1日以后,被告单位与原告之间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现被告单位因政府收购停产,导致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单位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及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此种情况下被告单位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持经济补偿金、失业金。经济补偿金应为1500元×4.5=6750元,失业金应为1920×40%×9=6912元。关于2014年7月、8月份的工资问题。被告单位于2014年5月份被政府收购,6月底停产,且未再继续生产经营,原告工作至2014年6月28日后亦未继续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单位支付7、8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单位应支付原告该期间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用1408元。被告单位因政府规划拆迁停产,进而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初步证据,且对被告单位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并补办其他社保手续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被告辩称原告工资中含有社保补贴,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天虹染织厂与原告靳洪珍于2014年8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靳洪珍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二、被告淮安天虹染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洪珍经济补偿金6750元、失业金6912元、生活费1408元,合计15070元。三、驳回原告靳洪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XXXXXXXXXX54)。审 判 长 朱艳红代理审判员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王志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姚金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