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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钟山供电局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等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山供电局,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钟民商初字第41号原告钟山供电局。法定代表人聂宗铭,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柏清边,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法定代表人郭力。被告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丙忠。被告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超。原告钟山供电局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钟山供电局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屠明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山供电局委托代理人柏清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山供电局诉称,原告系合法的供电企业,被告系能源开发企业,属于大工业用电企业,为此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2.1.1、“供电方(原告)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KV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被告)供电。”合同5.2.1、“电费结算周期为每月。”5.2.2、“用电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合同8.7、“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至今,但被告在2014年9月、10月、11月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费,被告9月份已使用电费53699.92元,10月已使用电费38377.15元,11月已使用电费为13430.59元。在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1月28日被告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签订电费代偿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所欠电费由被告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被告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协议还约定偿还时间,到期未偿还应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但约定到期后三被告均未交纳所欠电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综上,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月25日前结清当月电费,逾期则承担违约金。9月份违约金为9665元(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90日,即53699.92×2‰×90=9665元),10月份违约金为4605元(从2014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60日,即38377.15×2‰×60日=4605元),11月份违约金为805元(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30日,即13430.59元×2‰×30日=805元),截止2014年12月25日违约金共计15075元。本案的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7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10月、11月电费105507.66元给原告,支付逾期交纳电费违约金15075元(2014年12月25日后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支付,即每日按211元计算至电费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700元;以上共计125282.66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钟山供电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供用电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之间有供用电合同关系;3、电费代偿协议书,用于证明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自愿为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代偿所欠电费;4、承诺函,用于证明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在2014年12月20日前交清所欠费用;5、电费清单,用于证明被告所欠电费情况。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点,故本院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供用电合同》(高压),合同约定:“供电方(原告)以额定频率为50赫兹,额定电压为10KV的交流电源向用电方(被告)供电。”、“电费结算周期为每月。”、“用电方应在每月25日前一次性结清当期电费”、“用电方逾期交纳电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二计算。”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电至今,但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在2014年9月、10月、11月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电费,被告9月份已使用电费53699.92元,10月已使用电费38377.15元,11月已使用电费为13430.59元。合计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尚欠原告2014年9、10、11月电费105507.66元。2014年9月16日和2014年11月28日被告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签订《电费代偿协议书》和《承诺书》,约定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所欠电费由被告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和其控股公司被告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协议还约定偿还时间,到期未偿还应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但约定到期后三被告均未交纳所欠电费,引起原告诉讼,由此产生律师代理费47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用电合同(高压)》、《电费代偿协议书》以及被告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电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电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的权利和对原告诉讼主张的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钟山供电局2014年9月、10月、11月电费105507.66元,并支付违约金15075元(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此后仍按合同约定支付),支付律师代理费4700元,合计125282.6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03元,由被告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河镇金源煤矿、贵州博鑫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中伟荣达矿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连同上述款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屠明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