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五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朱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甲,朱某乙,朱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五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1952年9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平起,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惠亮,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良玉,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业海,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嘉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济南市。原审被告朱某某,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上诉人朱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原审被告朱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园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朱某丙与王某甲系原配夫妻,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朱某丁、原告朱某乙、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某。朱某丙于1996年2月27日因病去世,王某甲于2009年7月8日去世。朱某丁于2008年2月9日去世,与朱某丁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朱某戊。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小区19号楼2-202房屋,于2001年7月30日进行房屋产权登记,取得济房权证天字第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甲,权属取得方式为房改购房。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中登记的共有情况均无共有人。2001年11月12日,王某甲与原告朱某乙签订赠与合同一份,内容为“赠与人王某甲,女,一九二七年十月八日出生,现住济南市天桥区天桥东街4号楼6单元201室,受赠人朱某乙,男,一九五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出生,现住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小区19号楼2单元202室。赠与人与受赠人系母子关系,赠与人的丈夫朱某丙于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其丈夫死亡后由受赠人出资,以赠与人的名义购买了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小区19号楼2单元202室产权住房壹套。产权归赠与人个人所有。现赠与人与受赠人协商,赠与人自愿将座落在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小区19号楼2单元202室住房壹套无偿的赠送给受赠人所有,受赠人接受赠与。空口无凭,立字为据,永不反悔。赠与人王某甲受赠人朱某乙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2001年11月14日,济南市天桥区公证处就王某甲与原告朱某乙的上述赠与合同进行了公证,作出(2001)济天证民字第3382号公证书,证明赠与人王某甲与受赠人朱某乙于二00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名、盖章、按手印属实。上述赠与合同签订及进行公证后,王某甲与原告双方未办理赠与房屋的过户手续。现该房屋由原告朱某乙居住使用。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是否属于王某甲的个人财产及王某甲与原告朱某乙签订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存在争议。两被告认为,涉案房屋是由王某甲和朱某丙在1996年共同参加房改购房取得产权,属于王某甲和朱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甲无权将该房屋单独赠与原告,其赠与的行为无效。原告认为其持有房屋交款、交纳保险的所有单据及旧房屋拆迁的所有相关手续的原件,因此可以证明购买房屋所支出的所有款项均是由原告出资交纳,且涉案房屋是在朱某丙去世后房改购房取得产权,应是王某甲的个人财产,王某甲有权将该房产赠与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如果该房屋涉及过户问题,其也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另,朱某丙、王某甲之子朱某丁于2008年2月9日去世。朱某丁之妻和其子朱XX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房屋的应继承份额,不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小区19号楼2-202房屋已通过房改购房取得济房权证天字第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甲。关于该房屋是否属于王某甲的个人财产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济南市居民购房申请表载明的内容可以证明,涉案房屋房改购房时朱某丙已去世,王某甲购买该房屋时享受的已去世配偶朱某丙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的购房款是朱某丙与王某甲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且在王某甲与原告签订的赠与合同中载明“其丈夫死亡后由受赠人出资,以赠与人的名义购买了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小区19号楼2单元202室产权住房壹套。产权归赠与人个人所有。”可见,王某甲在签订的赠与合同中认可购买涉案房屋的购房款是由原告朱某乙出资。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中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均系王某甲,均未载明存在共有情况。综上所述,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小区19号楼2-202房屋的所有权人系王某甲,该房屋属于王某甲的个人财产。关于赠与合同的效力问题,公民有权利自由处分其合法拥有的、且法律允许处分的财产,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小区19号楼2-202房屋系王某甲合法拥有、可自由处分的个人财产。2001年11月12日王某甲与原告朱某乙签订赠与合同,王某甲明确将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小区19号楼2-202房屋赠与原告朱某乙,原告朱某乙亦接受了赠与,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该赠与合同业经公证机关公证,因此,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在王某甲签订的赠与合同中已明确载明是由受赠人即原告朱某乙出资,以赠与人即王某甲的名义购买了涉案房屋,王某甲将涉案房屋赠与原告后,涉案房屋应归原告所有,王某甲在未办理房屋登记过户手续之前去世,该房屋不应再作为王某甲的遗产由她的其他继承人进行法定继承。两被告认为在王某甲和朱某丙没有遗嘱的情况下,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处理,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赠与人应按约定将赠与物交付给受赠人,并应协助办理有关产权过户手续,现赠与人王某甲已去世,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某作为王某甲的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因产权过户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房权证天字第0487**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位于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小区19号楼2-202房屋归原告朱某乙所有;二、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济南市天桥区水屯小区19号楼2-202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原告朱某乙负担。上诉人朱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房屋应为被继承人王某甲与其配偶朱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丙去世后,其子女及王某甲并未对其遗产进行析产,原审判决以“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权属状况信息表中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均系王某甲,均未载明共有人的情况”为由,认定涉案房屋为被继承人王某甲的个人财产证据不足。即使王某甲购房时享受的已去世配偶朱某丙的工龄优惠是政策性补贴,该补贴也具有财产价值,朱某丙去世后未进行析产,在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为购房款实际出资人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实际购房款应认定为以王某甲和朱某丙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虽然被上诉人与王某甲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已经公证,但该合同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二、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并未请求判令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原审判项超出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朱某甲的上诉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朱某甲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财产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因与现行房改政策不一致,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废止。被继承人王某甲与朱某丙系夫妻,朱某丙去世后,被继承人王某甲根据房改政策参加房改,涉案房屋于2001年7月30日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某甲。被继承人王某甲参加房改时使用其与朱某丙两人的工龄,显然,朱某丙生前工龄补偿实质上已转化为购房货币,且朱某丙去世后并未进行析产,故该房产仍应系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由法定继承人继承。虽然被继承人王某甲生前将涉案房屋赠与被上诉人朱某乙,朱某乙表示接受,并办理了公证,是被继承人王某甲及朱某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但被继承人王某甲仅能赠与属于其个人房产份额及其继承的份额,对于超出其个人的财产部分,赠与行为无效。故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属于王某甲的个人财产,判决涉案房屋归朱某乙所有,并判决朱某甲、原审被告朱某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朱某甲之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园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朱某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80元,均由被上诉人朱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