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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曹民初字第2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韩玉合与李敬成、刘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合,李敬成,刘玉,张满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曹民初字第2412号原告:韩玉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成华,山东省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敬成。被告:刘玉。被告:张满仓。原告韩玉合与被告李敬成、刘玉、张满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合委托代理人魏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玉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李敬成、张满仓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合诉称:被告李敬成于2012年9月17日借原告5万元,被告刘玉、张满仓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敬成不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请求被告李敬成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被告刘玉、张满仓负连带责任。被告李敬成、刘玉、张满仓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载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一份,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与三被告签订载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及合同内容;2.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李敬成提供借款现金5万元,完全履行了合同;3、原告陈述案涉借款还款情况: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均未偿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均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且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还款的举证责任中在被告,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应承担不举证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7日,原告韩玉合与被告李敬成、刘玉、张满仓签订载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2年10月16日,逾期每天加罚借款总额1%的违约金,直至全部还清;被告刘玉、张满仓为被告李敬成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李敬成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敬成提供借款现金5万元,被告李敬成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韩玉合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李敬成2012年9月1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敬成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敬成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按月利率20‰计付至2012年10月16日,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7按日1%计付至还清款之日),被告刘玉、张满仓负连带清偿责任。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六个月以内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本院认为: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李敬成提供借款5万元,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载有保证条款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李敬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对借款逾期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应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原告和被告李敬成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0‰超过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年利率5.60%×4倍÷12个月≈月利率18.67‰),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超过月利率18.67‰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请求被告李敬成返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请求,部分不当,本院部分支持。被告李敬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刘玉、张满仓未约定保证份额、保证范围,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玉、张满仓应对被告李敬成案涉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请求被告刘玉、张满仓对被告李敬成案涉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韩玉合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包括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8.67‰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刘玉、张满仓对被告李敬成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玉、张满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敬成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敬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保运审 判 员  刘奕增人民陪审员  步建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彦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