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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与绍兴县良辰花式纱线有限公司、绍兴县利某得刺绣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绍兴县良辰花式纱线有限公司,绍兴县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徐长富,洪利琴,夏桂华,徐建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41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负责人:王晓红。委托代理人:孙其其。委托代理人:蔡敏。被告:绍兴县良辰花式纱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良。被告:绍兴县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富。被告:徐长富。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锋。被告:洪利琴。被告:夏桂华。被告:徐建良。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诉被告绍兴县良辰花式纱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辰公司)、绍兴县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得公司)、徐长富、洪利琴、夏桂华、徐建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15)绍柯钱商初字第4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沈金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泽雄、人民陪审员钱张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其其、蔡敏,被告良辰公司、徐建良,被告利丰得公司、徐长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利琴、夏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利丰得公司、徐长富、洪利琴、夏桂华、徐建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利丰得公司、徐长富、洪利琴、夏桂华、徐建良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良辰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良辰公司为借款人,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述借款现已到期,被告良辰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良辰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5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44,284.42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利丰得公司、徐长富、洪利琴、夏桂华、徐建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良辰公司、徐建良对原告陈述的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都无异议。被告利丰得公司、徐长富辩称,要求对复息、逾期利息予以减免,其他如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理由一致。被告洪利琴、夏桂华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良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依约向被告绍兴县良辰花式纱线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同意保证决议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徐长富、洪利琴、夏桂华、徐建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连带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成立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利息计算的情况。上述证据经被告良辰公司、利丰得公司、徐长富、徐建良质证后无异议,被告洪利琴、夏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各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利丰得公司、徐长富、洪利琴、夏桂华、徐建良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即被告利丰得公司、徐长富、洪利琴、夏桂华、徐建良)同意为债权人(即原告)向债务人良辰公司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8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25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良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即被告良辰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7.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向被告良辰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后,被告良辰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之后利息没有再支付,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良辰公司至今未归还本金,各担保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良辰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利丰得公司、徐长富、洪利琴、夏桂华、徐建良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良辰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良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利丰得公司、徐长富、洪利琴、夏桂华、徐建良在主债务人被告良辰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利丰得公司、��长富要求对复息、逾期利息予以减免,既未提供充分证据,也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洪利琴、夏桂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良辰花式纱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履支行借款本金2,5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2月15日止的利息(含复息、罚息)44,284.42元,合计人民币2,544,284.42元,并支付上述本金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之日止按双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含复息、罚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县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徐长富、洪利琴、夏桂华、徐建良对被告绍兴县良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良辰花式纱线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5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154元,由被告绍兴县良辰花式纱线有限公司、绍兴县利丰得刺绣有限公司、徐长富、洪利琴、夏桂华、徐建良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金国审 判 员  章泽雄人民陪审员  钱张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金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