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田汉清、陈兰英与尹剑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陈某某,尹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昌民初字第00142号原告田某某。原告陈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款等。被告尹某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代表人刘某,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诉讼,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等。原告田某某、陈某某诉被告尹剑勇、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尹某某、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陈某某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尹某某驾驶鄂A×××××号机动车,行驶至孝昌县小河镇观山村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田某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鄂A×××××号机动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方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3661.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田某某、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两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昌公交认字(2014)第0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两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尹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证据三、出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两原告受伤后田某某住院治疗16天、陈某某住院48天及共支付医疗费223359.92元。证据四、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田某某、陈某某伤残、后期治疗、护理、误工情况,并支出鉴定费2000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证据六、摩托车修理发票及施救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情况。证据七、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尹某某的驾驶资格。证据八、保单两份,用以证明鄂A×××××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尹某某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人垫付费用66515元,该��应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应退还给我。被告尹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医疗费票据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尹某某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七、八不持异议,两原告及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被告尹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持有异议:证据四请求法庭给予7天考虑期限,逾期如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认可;证据五交通费过高;证据六不予认可,原告车辆损失应当按照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我公司定车损800元及施救费100元。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于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两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证据五本院综合考虑两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的治疗地点及次数,酌定原告田某某交通费300元、原告陈某某交通费700元;证据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摩托车受损的真实情况,不予采信,原告车辆损失本院以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核定的800元及施救费100元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8时20分左右,被告尹某某驾驶鄂A×××××号中华牌小型车沿24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孝昌县小河镇观山村交叉路口处时,遇原告田某某驾驶无号牌济南轻骑牌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小河镇旅游路由西往东行驶,二车在路口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田某某、陈某某受伤,鄂A×××××号小轿车、无号牌济南轻骑牌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陈兰英先后在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住院治疗48天,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3359.92元。期间被告尹某某垫付63000元;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2月15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田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1、被鉴定人田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8000元;3、误工时间150日,康复护理时间45日。同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是:1、陈某某所受的损伤分别构成八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0.36;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共15000元;3、误工时间300日,康复护理时间120日。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分项限额,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2月22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1日24时止。本院认为,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尹某某驾驶的鄂A×××××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田某某、陈某某损失予以赔付。对于交强险外损失,因被��尹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70%赔偿责任,该部分损失亦由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田某某、陈某某予以赔付,对于超出保险范围外损失,由原告田某某及被告尹某某根据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分担。原告陈某某请求赔偿其误工损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尹某某主张垫付费用66515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尹某某垫付的费用以原告认可的63000元为准。依据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本院核定田某某、陈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3359.92元(田某某32550.95元+陈某某19080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田某某16×50+陈某某48×50);3、后期治疗费23000元(田某某8000元+陈某某15000元);4、残疾赔偿金99310元(田某某8867×20×20%+陈某某8867×20×36%);5、护理费11757元(田某某26008÷365×45+陈某某26008÷365×120);6、交通费1000元(田某某300元+陈某某700元);7、精神抚慰金25000元(田某某7000元+陈某某18000元);8、鉴定费2000元;9、误工费9023元(田某某23693÷365×139,至鉴定前一日);10、车辆损失费900元,以上1-10项合计398549.92元。其中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209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两原告损失192954.94元[(398549.92-120900-2000)×70%],共计313854.94元(120900+192954.94)。被告尹某某赔偿两原告损失1400元(2000×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陈某某损失313854.94元(已付10000元在执行中扣除);被告尹某某赔偿原告田某某、陈某某损失1400元。二、被告尹某某垫付款63000元,扣除其应赔偿款1400元后剩余的61600元,由原告田某某、陈某某在取得保险赔付时退还。三、驳回原告田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尹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进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