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志扬与赵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扬,赵合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周志扬,男,197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委托代理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合顺,男,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原告周志扬诉被告赵合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扬的委托代理人苏祖鹏,被告赵合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扬诉称,2013年8月18日,被告赵合顺向原告周志扬借款人民币208130.5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并由被告亲笔签署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赵合顺均无故拒绝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8130.5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合顺辩称,欠款属实,但该款项是货款,由于被告没有现金支付,才将欠款转为借款并出具借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合顺长期向原告购买饲料,于2013年8月18日结欠货款人民币208130.5元,因被告赵合顺无力偿还,将该欠款转化为借款,约定被告赵合顺向原告周志扬借款人民币208130.50元,款限于2013年12月31日还清,并约定如有纠纷,双方同意在漳浦县人民法院办理相关法律诉讼,被告赵合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事后,被告赵合顺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后本院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周志扬与被告赵合顺存在买卖关系,因被告赵合顺无力清偿货款,约定将欠款转化为借款,消灭原欠款,建立新的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后,被告赵合顺未清偿借款,原告周志扬可随时主张权利。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还款时间届满之日(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周志扬请求被告赵合顺偿还借款人民币208130.5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合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志扬借款人民币208130.50元,并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被告赵合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时,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金额),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员 邓志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杨艺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