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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任某与山东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秦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山东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秦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宁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任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程永利,律师。委托代理人杜红波,律师。被告山东某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安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安装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绪国,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居民。原告任某与被告某安装公司、被告秦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1年10月19日,我经被告秦某介绍到被告某安装公司工作,我先到山东淄博市工作一段时间后又被秦某安排到宁阳县化肥厂的工地工作。2012年9月27日,我在被告某安装公司施工的宁阳县化肥厂工地工作时受伤,后随被送到宁阳县医疗集团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经过多次治疗,治疗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某安装公司全部支付,但是被告拒不赔偿我的其他损失。被告秦某系被告某安装公司的职工,我是经被告秦某介绍到被告某安装公司工作期间受的伤,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59370元、护理费1214.2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84.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和材料费750元、医疗费2853元,以上共计27752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查,本院认为,原告任某在被告某安装公司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泰安肥城市工伤认定机构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泰工伤肥决字(2012)第4-44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任某受到的伤害事故属于工伤,2014年6月19日泰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泰劳鉴字(2014)第671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任某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也认可进行了工伤和劳动能力等级的认定,但是原告主张并未收到工伤和劳动能力等级的认定书,原告的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程序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某对被告某安装公司和被告秦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士伟审 判 员  刘晴晴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胡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