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原告姚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443号原告:姚某甲。法定代理人:姚某乙。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艳,四川广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某甲诉被告杨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国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的婚生子。2012年7月31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父亲姚某乙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姚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姚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2012年11月28日,原告姚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变更为姚某乙抚养。在变更抚养权时未明确被告杨某某对原告姚某甲的抚养费支付问题,被告杨某某也从未主动给付抚养费。现在原告姚某甲越来越大,生活和学习等各项费用都大幅增加,为了保证原告姚某甲的健康成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姚某甲每月1500元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在变更抚养权之前,原告姚某甲一直由被告杨某某抚养,姚某乙并没有支付过抚养费。被告杨某某原是攀枝花钢城集团金沙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但是该公司由于业务萎缩,于2014年1月9日解除了与被告杨某某的劳动合同,之后被告杨某某便靠领取失业保险金生活。被告杨某某患有慢性疾病,还有一女陈子薇需要抚养,母亲无业又患有糖尿病需要常年服药,加之无其他经济来源,所以在经济方面比较窘迫,无法负担过高的抚养费,被告杨某某同意给付原告姚某甲每月3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姚某甲的父母姚某乙、杨某某于2012年7月31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姚某甲随杨某某生活,姚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姚某甲独立生活时止。2012年11月28日,原告姚某甲变更随姚某乙生活。2014年1月9日,金沙源公司解除了与被告杨某某的劳动合同,之后杨某某享受失业保险金。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到攀枝花九附二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为:慢性荨麻症。被告杨某某另育有一女陈子薇,现在攀枝花市第七中学读书。2015年2月,姚某乙的实发工资为3242.1元。2015年3月2日,姚某乙为原告姚某甲交纳托儿费65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调解书、收据、工资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领取失业保险金通知书、就业援助卡、医院诊断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须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之规定,结合原告姚某甲的生活学习所需、本地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本院将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姚某甲的抚养费确定为每月45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甲2015年3月的抚养费450元;二、被告杨某某从2015年4月起在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姚某甲抚养费450元,至原告姚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姚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姚某乙、被告杨某某各自承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陈敦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