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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丛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郭江波与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江波,张拥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郭江波。被告张拥军。原告郭江波诉被告张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江波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张拥军向我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期三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我实际借款8.8万元,并通过银行向被告张拥军实际转账8.8万元,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拒绝还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拥军给付我借款本金8.8万元;2、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自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证据2、2015年4月15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3、2014年4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在给原告打了借据的次日,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转款8.8万元。被告张拥军未答辩也未举出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拥军向原告郭江波于2015年4月15日出具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原告郭江波于2015年4月16日为被告张拥军转款8.8元,原告实际借款金额为8.8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没有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拥军向原告郭江波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转款凭证等为凭,原告郭江波与被告张拥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拥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偿还原告郭江波借款本金8.8万元。二、被告张拥军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郭江波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在本案执行程序中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波人民陪审员  李晓雪人民陪审员  宋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连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