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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张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又名张咪),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兰县,住平度市。2014年11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度市看守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第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晚,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向其购买人民币800元的冰毒,张某收取于某人民币800元后又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在平度市胶平路路西大官庄村附近从“明明”(身份不明,现在逃)处购得冰毒一包,次日清晨,张某与于某在平度市红旗路“圣凯国际大厦”大厅内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张某丝袜内查扣疑似冰毒一包,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9克。庭审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建议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晚,于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张某,向其购买人民币800元的冰毒,张某收取于某人民币800元后又以600元的价格在平度市胶平路路西大官庄村附近从“明明”(身份不明,现在逃)处购得冰毒一包,次日清晨,张某与于某在平度市红旗路“圣凯国际大厦”大厅内准备交易毒品时被平度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公安民警从张某丝袜内查扣疑似冰毒一包,经鉴定被扣押的疑似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0.9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了匿名群众于2014年11月19日1时57分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及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凌晨2时许在平度市红旗路“圣凯国际大厦”南门“赛家商务宾馆”大厅内将被告人张某抓获的经过;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情况;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张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事实;4、办案说明,证实了涉案的“明明”及骑摩托车送冰毒的男子均身份不明,经公安人员多方查找未找到的情况;5、办案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无前科,不是网上逃犯的情况;6、办案说明,证实了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疑似冰毒一包送交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进行毒品成分鉴定,剩余检材由青岛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技术处交青岛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办案说明,证实了2014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对张某尿样进行现场检测,该尿样呈阳性,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8、办案说明及照片,证实了平度市公安局李园派出所办理的张某贩卖毒品案,证实该起犯罪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9、称重记录,证实从张某丝袜内查扣疑似冰毒一包,进行称重,重约1克。(二)证人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某贩卖冰毒的事实及过程。(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等事实。(四)鉴定意见1、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张某处扣押的毒品含有甲基苯丙安成份。2、平度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张某尿样检测呈阳性。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受刑罚的处罚。被告人系在特情引诱的情况下实施犯罪,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系未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后,在持毒准备交易时被查获,系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系未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侯文亭人民陪审员  姜进生人民陪审员  刘焕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周永伟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特情介入案件的处理问题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要区别不同情形予以分别处理。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对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无论涉案毒品数量多大,都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行为人在特情既为其安排上线,又提供下线的双重引诱,即“双套引诱”下实施毒品犯罪的,处刑时可予以更大幅度的从宽处罚或者依法免予刑事处罚。行为人本来只有实施数量较小的毒品犯罪的故意,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甚至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毒品犯罪的,属于“数量引诱”。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对被告人受特情间接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参照上述原则依法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