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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芗民初字第1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榕根与高振清、高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榕根,高振清,高菊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728号原告陈榕根,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振清,男,1979年9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高菊华,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榕根与被告高振清、被告高菊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燕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依次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2月15日、2013年3月18日先后向原告借款2万元、4万元、4万元,并分别就此出具借条及收条交由原告收执,三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2%,如发生纠纷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高振清、被告高菊华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另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两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三份两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此证明:两被告依次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2月15日、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4万元、4万元,合计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如发生纠纷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已收到上述借款。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相同。本院认为,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应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高振清、被告高菊华依次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2月15日、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4万元、4万元,合计借款1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借款月利率2%,如发生纠纷由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就此分别出具一份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并由被告高振清在借条下方的收条确认其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依约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但该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的部分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振清、被告高菊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榕根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其中,2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2年12月3日起计付;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2月15日起计付;另4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3月18日起计付,且该月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邹燕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