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奈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奈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奈曼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场工人,初中文化。2008年2月18日因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5月6日、5月26日、6月10日、6月26日分别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7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奈曼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奈曼旗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奈曼旗看守所。法定代理人李英辉,系李某某的哥哥。指定辩护人刘国华,奈曼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以奈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欢欢、荣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华、法定代理人李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查终结。奈曼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8日和2014年5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十次在某某镇内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受案登记表、破案简介、到案经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工作记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为躁狂症(发作期),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和2014年5月份至2014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在某某镇内实施以下行为:1、2013年4月8日20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辱骂他人,将收款室的门踹坏,把病房输液架弄倒。奈曼旗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天,未执行。2、2014年5月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拖着一把长斧到刘某经营的服装店,强拿一条裤子,未支付相应的价款。3、2014年5月5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到丁某某经营的早餐店,持斧子在屋内比划、骂人,将就餐的客人吓跑。第二天早上,李再次到丁某某经营的早餐店拿着镰刀比划骂人,把店内用餐的顾客吓跑,影响饭店的经营。奈曼旗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天。4、2014年5月6日4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去某某镇贾某某的手机店买手机,敲门无人开门,把手机店卷帘门踹坏,后用砖头把卷帘门两侧的广告条砸坏。5、2014年5月25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故将徐某某家位于村内砂石路两侧的杨树砍倒16棵。6、2014年5月26日14时50分,被告人李某某将其邻居李某甲家玉米秸点着,烧毁牛圈围栏和七棵树。奈曼旗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天。7、2014年5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修缮房屋后与侯某某等人在王某经营的饭店吃饭,李没有支付饭费,侯某某要签单子,李某某不同意将单子撕毁。8、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乘坐出租车到某某镇赵某某经营的某某通讯店后,无故将该手机店两扇门玻璃踹坏,并向店内仍砖头将手机店柜台砸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天。9、2014年6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无故站在其邻居郭某某家院内辱骂,用砖头将郭某某家的东屋窗户玻璃砸碎,并将两家的界墙踹倒。同日晚上,李无故用砖头将雷某某的电表箱砸坏。奈曼旗公安局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天,实际执行十二天。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各案件来源、侦破过程及被告人李某某系传唤到案。2、刘某某的证实,2013年4月8日20时30分,李某某到某某镇中心卫生院辱骂他人、踹门的经过。证人王某某证实内容与刘某某证实基本一致。3、被害人刘某证实,2014年5月5日上午9时左右,李某某到其经营的服装店强拿一条裤子,没有付钱的过程。4、被害人丁某某证实,2014年5月5日和6日早上,李某某持斧子和镰刀到其经营早餐店骂人,将顾客吓跑的经过。姜某某、张某某的证实的内容与丁某某的证实基本一致。5、被害人贾某某证实,2014年5月6日4时30分,李某某到其经营的手机店踹坏卷帘门,砸坏广告的过程。6、被害人徐某某证实,2014年5月25日,李某某将其所有的位于砂石路两侧杨树砍倒的经过。7、被害人李某甲证实,2014年5月26日14时50分。李某某将其玉米秸秆点着,烧毁牛圈围栏和树木的情况。8、勘验笔录证实,李某某烧毁牛圈围栏等现场情况。9、被害人张某甲证实,2014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李某某到其经营的饭店就餐后不支付饭钱并将菜单撕毁的经过。证人侯某某的证实的内容与张某甲证实基本一致。10、被害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6月10日上午,李某某到其经营的手机店将门玻璃踹坏并用砖头再坏柜台的事实。证人侯某某证实的内容与赵某某证实基本一致。11、被害人郭某某证实,2014年6月25日22时左右,李某某站在其院里辱骂并用砖头砸坏窗户玻璃,将双方界墙踹倒的经过。证人韩某某的证实内容与郭某某证实基本一致。12、被害人雷某某证实,2014年6月25日晚上,李某某用砖头将其电表箱用砖头砸坏的过程。13、照片证实,李某某在某某中心卫生院损害物品情况。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奈曼旗公安局行政处罚的情况。15、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李某某案发时诊断为狂躁症(发作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1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08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1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17、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出生于1972年11月16日。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持凶器辱骂、恐吓他人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作案行为与否的控制能力严重削弱,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性质、情节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于沿清审判员 郑学刚审判员 黄金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