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张廷刚与方登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刚,方登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张廷刚,男,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临生,临清泰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登福,男,农民。委托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廷刚与被告方登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刚的委托代理人郭临生,被告方登福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方登福驾驶三轮汽车在聊临路将原告撞伤,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4095.10元,停车费248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96元、护理费12982.32元,共计34078.32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被告赔偿19474.48元。以上共计53552.8元,由被告承担,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方登福辩称:答辩人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较小,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于原告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9时许,被告方登福驾驶三轮汽车(案发时悬挂河北E×××××农用车号牌)沿聊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公里处时,与对向张廷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廷刚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右足骰骨骨折,右腓总神经损伤。同时查明,张廷刚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无驾驶证、行驶证。三轮汽车车主为被告方登福,发生事故时悬挂的是河北E×××××农用车号牌,该车是柴油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方登福的驾驶证已过期。原告治疗中,被告方登福给付原告2000元,并提交收到条。另: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0500元/年(110.96元/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被告提交的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存有争议的问题:(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方登福的违法行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了临清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方登福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描述的不客观。事故发生时,被告将车辆停置在那里,并没有行驶,事故认定书中没有陈述该情况,且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因果性不大,被告因客观原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对驾驶证进行年审,只是违背了行政处罚的一些规定,应当受到扣分、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影响,相对于原告无证驾驶,过错明显较轻,因此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34095.1元,提交单据1张;2.误工费11096元(110.96元/日×100天),大夫建议需要100天才能活动;3.护理费12982.32元(110.96元/日×17天×2人+110.96元/日×83天),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某、叔伯弟弟张某二人护理,出院后由王某一人护理,均为农民,提交户口、身份证;4.停车费248元,提交单据1张,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096元、护理费12982.32元,余额由被告方登福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共计要求赔偿53552.8元。被告方登福对原告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及诊断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曾有骨折病史,在医疗费中存在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花费;对于原告提交的病历有异议,认为病历中原告没有承认有过外伤史,与事实不符;对于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应按照农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于计算天数不予认可;对于停车费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单据,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在判决时应予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方登福虽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临清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方登福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方登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以70%为宜。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对于医疗费,被告认为原告曾有骨折病史,在医疗费中存在治疗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病情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提交证据,原告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照住院期间计算;对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对于停车费,原告提交相应单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数额,被告称在门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900元,但未提交相应单据,原告认可800元,可按800元计算。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原告张廷刚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34095.1元;2.误工费1886.32元;3.护理费3772.64元;4.停车费248元,以上共计40002.06元,首先由被告方登福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86.32元、护理费3772.64元;其余款项24343.1元,由被告方登福承担17040.17元,扣除方登福已支付给原告的28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4240.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登福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廷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5658.96元。二、被告方登福赔偿原告张廷刚医疗费、停车费共计14240.17元。三、驳回原告张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本院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申请的执行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案件受理费1139元,由被告方登福承担547元,由原告承担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本院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金红审 判 员 刘文辉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