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秦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马润之与被告袁幻、陶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润之,袁幻,陶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初字第840号原告马润之,男,1964年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六八、徐明旭,江苏袁胜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幻,男,1985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陶艳红,女,1988年4月24日生,汉族。原告马润之与被告袁幻、陶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马润之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蒋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润之的委托代理人周六八,被告陶艳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润之诉称,2013年7月被告袁幻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在2014年1月28日,被告袁幻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债务于2014年年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幻未归还借款,因为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期间,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艳红辩称,对上述债务并不知情,但确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已于2014年4月份离婚,且约定二人之间无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名下债务各自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袁幻向原告马润之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袁幻于2013年7月借到马润之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于2014年归还”。另查明,被告袁幻、陶艳红于2011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16日登记离婚,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条、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润之与被告袁幻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马润之与被告袁幻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借款已过期故对原告马润之起诉要求被告给付5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马润之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袁幻、陶艳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之债,现无证据表明该借款非属夫妻共同债务,又不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陶艳红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袁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幻、陶艳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润之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袁幻、陶艳红负担(被告袁幻、陶艳红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马润之预交,被告袁幻、陶艳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马润之。原告马润之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中剩余25元由本院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蒋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见习书记员 于艳丽 关注公众号“”